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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3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孔某某、鱼台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孔某某,鱼台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李某某,贵州顶效开发区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3民初396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宝江,贵州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孔某某。被告:鱼台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超,山东省鱼台老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付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欧阳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张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被告:贵州顶效开发区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发兵,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万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负责人:廖永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凡、杨华贵,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孔某某、鱼台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李某某、贵州顶效开发区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宝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华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鱼台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超、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及���委托代理张伟和张婷、李某某、贵州顶效开发区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刘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670.88元、护理费人民币400元、误工费人民币80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65,000元,共计人民币77,270.8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4日,被告孔某某驾驶鲁H×××××(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沪昆高速1974KM+200M处时,撞向被迫停驶的由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贵E×××××号大型货车,致贵E×××××号大型货车又撞向被迫停驶的原告林某某驾驶的贵C×××××号中型货车,贵C×××××号中型货车又撞向由被告刘某驾驶的贵G×××××号货车。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其驾驶的车辆也报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孔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车辆无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孔某某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鱼台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鱼台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鲁H×××××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林某某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鱼台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某某辩称:被告付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鲁H×××××号牵引车和鲁H×××××号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系七车连撞,原告林某某主张的合理诉求应先由除原告车辆之外的六辆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均摊赔偿。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了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00元、医疗费人民币1,118.9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1.84元、误工费人民币187.60元、护理费人民币134元,交强险限额还剩人民币118,457.66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医疗发票为准,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车辆损失费认可人民币65,000元。原告林某某为农村户籍,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未答辩。被告贵州顶效开发区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贵E×××××号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属无责方,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刘某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辩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如刘某驾驶的贵G×××××号货车与原告林某某驾驶的贵C×××××号货车有接触,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岭布依��苗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1月14日19时许,被告孔某某驾驶鲁H×××××(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贵阳往昆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沪昆高速1974KM+200M处上行线时,车辆撞向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被迫停驶在行车道上的由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贵E×××××号大型货车,致贵E×××××号大型货车撞向前方被迫停驶的由原告林某某驾驶的贵C×××××号中型货车,贵C×××××号中型货车又撞向被告刘某驾驶的贵G×××××号轻型仓栅式货车,造成贵C×××××号中型货车和贵G×××××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损坏,贵C×××××号车的驾驶员林某某、乘客张建明、赵康及其贵G×××××号轻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刘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林某某在安顺市人民医���住院治疗4天,共计产生医疗费人民币10,670.88元。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定损,贵C×××××号中型货车全部损毁,其损失为人民币65,000元。另查明,原告林某某于2015年11月6日以人民币10,800元的价格从蒋德武处购买得贵C×××××号中型货车,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孔某某系鲁H×××××(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被告鱼台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系鲁H×××××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付某某系鲁H×××××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贵E×××××号大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贵G×××××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医疗发票、住院病历、保险单、车辆转让协议、驾驶证、行驶证、定损单、王旭证言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孟国玉驾驶的豫G×××××号大客车行驶在超车道上,豫G×××××号大客车仅与鲁H×××××(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挂擦,与其他车辆没有接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豫G×××××号大客车与贵C×××××号中型货车和贵G×××××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碰撞与客观事实不符,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孔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过错全在于被告孔某某,应由���告孔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某某及其被告李某某、刘某在此次交通事故无责任,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林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有医院的正规医疗发票证实产生医疗费为人民币10,670.88元;2、护理费: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35,528元/年÷365天×住院天数4天=389.35元;3、误工费:参照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8,077元/年÷365天×住院天数4天=526.8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贵州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住院天数4天=4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1,987.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对贵C×××××号中型货车定损为全部损坏,车辆损失费为人民币65,000元,原告林某某主张车辆损失费人民币65,000元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定损单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林某某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及贵C×××××号货车损失共计人民币元76,987.10理应由侵权责任人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林某某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1,987.10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即分别赔偿人民币3,995.70元。贵C×××××号货车损失人民币65,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即分别赔偿人民币21,666.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各赔偿原告林某某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人民币3,995.70元给原告林某某。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各赔偿贵C×××××号货车损失人民币21,666.67元给原告林某某。三、驳回原告林某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86元,由被告鱼台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婉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