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06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皇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皇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6刑初80号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195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安阳市龙安区。被告人皇某某,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曾因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酒驾,2016年4月2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本案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被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7日被逮捕。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改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及被告人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4日16时55分许,皇某某醉酒(221mg/100ml)后,无证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太行路由北向南行至齐村“四季宏景”生态园门口时,与停驶中的赵某驾驶的电动汽车发生相撞,电动汽车又与停放在路边的豫E×××××号(临时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赵某受轻微伤,车损四辆的交通事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皇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要求追究被告人皇某某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赔偿其医疗费、拖车费、评估鉴定费、车辆损失费、护理费、精神抚慰费共计人民币29121.25元。被告人皇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皇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受轻微伤,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5311.25元,因交通肇事造成车损17000元、评估鉴定费850元、拖车费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赵某陈述了事发的经过,且有证人王某、李某证言、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2017020282号血醇检验报告单、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安阳市)公(交)鉴(法活)字[2017]第0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17]事故龙安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5)龙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安阳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安阳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赵某购买电动汽车发票、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破案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赵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6张5311.25元、拖车费票据8张400元、鉴定费票据9张850元、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皇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鉴定费、拖车费、车损费、护理费的合理要求依法保护,要求赔偿精神抚慰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本案被害人的物损失情况和案情确定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但其曾因危险驾驶被追究刑事责任,又因酒驾被行政拘留等情节,为打击危险驾驶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皇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医疗费、鉴定费、拖车费、护理费、车辆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000元。(赔偿款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琰成审 判 员  于 敏人民陪审员  李玉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赵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