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8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北京盛通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欣盈润商贸有限公司、王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盛通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欣盈润商贸有限公司,王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8813号原告:北京盛通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三路18号。法定代表人:栗延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源,男,北京盛通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北京欣盈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安路东口一号。法定代表人:王桥,总经理。被告:王桥,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北京欣盈润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北京盛通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印刷公司)与被告北京欣盈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盈润公司)、被告王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通印刷公���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源、被告欣盈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桥、被告王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盛通印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欣盈润公司给付原告盛通印刷公司货款552713.41元;2.被告北京欣盈润公司给付原告盛通印刷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0月27日至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桥承担债务连带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盛通印刷公司将第2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变更为从2016年11月27日开始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欣盈润公司于2016年9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先后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纸张,总计贷款金额为552713.41元,货款到期后,被告欣盈润公司怠于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盛通印刷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欣盈润公司至今仍拖欠原告盛通印刷公司货款552713.41元未支付,被告王桥于2017年3月30日与原告盛通印刷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桥对被告欣盈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盛通印刷公司认为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被告欣盈润公司、被告王桥承认原告盛通印刷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盛通印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希望法庭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欣盈润公司、被告王桥承认原告盛通印刷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欣盈润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尚欠原告盛通印刷公司货款552713.41元,其亦同意给付原告盛通印刷公司货款,故对于原告盛通印刷公司要求被告欣盈润公司支付货款552713.41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在《年度供应框架协议》中关于��款方式的约定:经协商确定信用帐期为旬结,即发货之日起30天内被告欣盈润公司向原告盛通印刷公司付款,原告盛通印刷公司主张最后一笔货物的签收日期为2016年10月27日,并提交收货单加以证明,因被告欣盈润公司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盛通印刷公司要求被告盛通印刷公司支付自2016年11月27日起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年度供应框架协议》中约定的按日千分之二计算的标准过高,且被告欣盈润公司、被告王桥请求法庭予以调整,故本院综合公平原则及双方的履约情形,将违约金计算的标准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因被告王桥在《保证合同》中承诺提供最高额为100万元的担保,且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被告欣盈润公司产生的欠款数额及被告王桥承担的担保责任只有本案项下的债权,故对于原告盛通印刷公司要求被告王桥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欣盈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盛通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52713.41元;二、被告北京欣盈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盛通印刷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552713.41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王桥在1000000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桥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北京欣���润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北京盛通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4元,由被告北京欣盈润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王桥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桂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麻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