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81民初4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安徽国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合肥开关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国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合肥开关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4578号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国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银屏西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7314819387。法定代表人:司先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斌,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锋,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合肥开关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产业园双凤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3920560T。法定代表人:岑德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霄鹏,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国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电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合肥开关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开关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合肥开关厂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驳回其异议后,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通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斌、周锋,被告合肥开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霄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通电力公司诉称:国通电力公司因承建“黄山学院高知楼二期小区变配电工程”,在合肥开关厂处采购高低压柜、变压器等设备,双方于2015年5月4日签订一份《产品供货合同》,约定交货期为20天,同时对合同价款、质量标准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肥开关厂承诺所提供的设备、变压器满足当地供电公司及业主要求,并负责验收。合同生效后,国通电力公司将合肥开关厂供应的设备、变压器等进行了安装,但黄山市供电公司在2015年8月23日的检查验收过程中发现合肥开关厂所安装的变压器型号与图纸和清单上要求的型号不符,导致验收不通过。此后国通电力公司通知要求合肥开关厂必须严格按照供货合同的约定负责安装和验收,但合肥开关厂未予理睬。2016年2月,国通电力公司无奈将合肥开关厂安装的设备、变压器全部拆除运回巢湖仓储,并通知合肥开关厂拉回设备和变压器并返还国通电力公司预付的70000元货款,但合肥开关厂至今未明确表态。国通电力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合肥开关厂理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合肥开关厂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设备、变压器,导致供电公司和业主验收不通过,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国通电力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合肥开关厂退还国通电力公司货款70000元,并承担国通电力公司安装费、拆除费、运输费、仓储费等100000元违约费用;2、诉讼费由合肥开关厂承担。合肥开关厂辩称:一、案涉合同未约定解除条款,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肥开关厂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双方应继续履行。1、合肥开关厂与国通电力公司签订合同后,即按约向国通电力公司供货,该批货物也不存在质量问题,也不影响正常使用;2、个别部件未通过首次验收的原因仅为品牌差异,通过二次更换完全可能解决,其他部件均为合格产品完全可以使用,不存在合同履行障碍;3、在首次验收未通过后,合肥开关厂也积极响应整改要求,始终与国通电力公司保持良性沟通并就需整改的个别部件的优化方案及报价初步形成共识,并不存在国通电力公司陈述的所谓在验收未通过后,合肥开关厂均未理睬的情况;4、合肥开关厂提供的设备系为该工程定制设备,如合同解除所有设备均无法另行重复使用。二、合肥开关厂无退还货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首批付款条件为提货前支付,未附加其他支付条件,且合肥开关厂为履行合同也积极进行了生产资料的准备工作,国通电力公司要求退还首付款行为无合同依据。三、合肥开关厂不应承担国通电力公司拆除设备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合肥开关厂未就合同解除发出任何形式的通知,且单方突击拆除合肥开关厂已安装完毕的全部设备,也未提前或事后通知合肥开关厂。拆除设备系国通电力公司单方行为,其应就扩大损失自行担责。四、本案诉讼费应由国通电力公司自行承担。合肥开关厂同时提起反诉称:合肥开关厂与国通电力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后,积极准备物料、开展生产,按期向国通电力公司供货,根据合同约定,国通电力公司应在提货前付款10%;货到现场后支付合同款的40%;验收合格付款45%;剩余5%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但国通电力公司在合肥开关厂供货到现场后一直未支付相应合同款项。且在个别部件通过更换即可完成合同履行的情况下,国通电力公司无视合肥开关厂为整改所做的工作,单方拆除合肥开关厂所有合格设备,造成设备无法重复使用,给合肥开关厂造成了可得利益损失。故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国通电力公司支付合同款595000元;2、诉讼费用由国通电力公司承担。国通电力公司针对合肥开关厂的反诉辩称:合肥开关厂要求国通电力公司支付合同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合肥开关厂的反诉请求。双方应当在合同约定下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合肥开关厂未能根据合同约定及清单要求供货,导致不能满足业主及供电公司要求,不能通过验收,国通电力公司及时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停止支付货款,并解除合同,旨在防止国通电力公司及业主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在多次通知合肥开关厂代表巩琦整改及自行拆除无果后,国通电力公司不得已自行拆除合肥开关厂所供设备并仓储保管,系国通电力公司正常行使合同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国通电力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并反驳合肥开关厂的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国通电力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国通电力公司为适格的诉讼主体及工商登记情况;二、《产品供货合同》,证明1、2015年5月4日双方签订《产品供货合同》并依法生效;2、按照合同约定,合肥开关厂所提供的设备、变压器满足当地供电公司及业主要求,并负责验收,而合肥开关厂所提供的产品不能通过验收,造成根本违约,国通电力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合肥开关厂承担违约责任;三、受电工程(中间)检查、验收通知书、黄山学院2015年9月11日向原告发出的通知,证明1、合肥开关厂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设备、变压器型号供货,特别是变压器型号不同,与图纸和清单上要求的SCB-10型号不符;2、供电公司于2015年8月23日进行中间检查,发现上述问题,导致验收不通过;3、合肥开关厂已根本违约,应向国通电力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四、照片三张,证明国通电力公司将合肥开关厂所供设备拆运回国通电力公司仓储情况。合肥开关厂对国通电力公司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但证据二中合同体现了双方付款的条件时间节点的约定,且在第三条中约定了,合肥开关厂提供的设备需满足业主要求,这与合肥开关厂提供的货物的实际情况相符。对证据三中黄山学院2015年9月11日向原告发出的通知不予认可,因系复印件,证据效力不足,不能反映合肥开关厂提供给的货物均为不合格产品;对受电工程(中间)检查、验收通知书予以认可,该证据可反映两个事实:1、作为业主方的黄山学院,认为验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的是变压器型号不符;2、业主方是认可原告方对与其要求不符合的项目进行二次整改。对证据四有异议,无法核实该组照片中的设备是否为合肥开关厂提供的设备。合肥开关厂同时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一、产品报价表,证明双方对合肥开关厂所发货物在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等方面均达成一致;二、产品的发货清单,证明国通电力公司对合肥开关厂实际发出的货物予以认可并签收;三、变压器的增补合同的截图、变压器增补清单截图、设备的补充协议截图,证明合肥开关厂一直积极与国通电力公司就变压器型号的整改进行沟通。四、供货合同,证明双方对于付款时间节点确认及合同中并未体现合同解除条件的相关条款。国通电力公司对合肥开关厂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报价单约定变压器是SCB-10型号,合肥开关厂实际供货的变压器是SCLB-10型号,其他设备也未完全按照约定的标准提供,不能满足当地供电公司及业主的要求,致无法进行验收交付。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需要进一步举证证明交货情况,且需要证明最终设备满足验收需要。对证据三不予认可,该材料系合肥开关厂工作人员巩琦个人电脑资料截图,不符合证据要求,且双方并没有达成补充协议,事实情况是国通电力公司在黄山学院和当地供电公司的催促下,多次通知合肥开关厂代表巩琦,要求配合整改,并最终满足当地供电公司及业主要求,确保通过验收,但合肥开关厂一直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对证据四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虽然约定了付款节点,但合肥开关厂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供货,特别是变压器属于供货错误,导致不能满足供电公司及业主要求,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3.3条内容,国通电力公司依法享有抗辩权和解除权。结合双方的陈述及对相关证据的认可,经审查,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国通电力公司因承建“黄山学院高知楼二期小区变配电工程”,在合肥开关厂处采购高低压柜、变压器等设备,双方于2015年5月4日签订一份《产品供货合同》并附有各项设备的《产品报价表》,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70万元,具体规格型号及数量见合同附件;付款方式:无预付款,提货前付合同总价10%,货到需方现场后付合同款的40%,验收合格供电公司送电后15日内再付合同总价的45%,余款为合同总价款的5%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期24个月。质量标准及质量保证:合肥开关厂提供的合同产品应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及3C质量要求,满足需方图纸及及相关技术要求,并提供供货产品《型式试验报告》、《3C证书》、出厂检验报告、产品技术图纸等出厂文件资料。合肥开关厂保证本合同产品提供24个月的质量保证期[自产品正式运(产品到达需在30-40天内投运)时起]。在此期限间由于产品量问题(不可抗力及人为因素造成设备损坏除外),合肥开关厂负责保修并提供免费服务。合肥开关厂提供的设备、变压器满足当地供电公司及业主要求并负责验收。交货期:自合同签订起20日历天,即2015年5月25日前。交货地点及方式:合肥开关厂汽运至四方指定地点(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学院施工现场)。合同并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附件《产品报价表》中约定供应的变压器共计4台(其中2台型号为SCB10-250KVA,另2台型号为SCB10-800KVA)。合同生效后,国通电力公司支付合肥开关厂首付款70000元并将合肥开关厂供应的设备、变压器等进行了安装,但黄山市供电公司在2015年8月23日的检查验收过程中发现合肥开关厂所安装的变压器型号与图纸和清单上要求的型号不符,配电房、分支箱高低压开关型号与施工图不符等问题,导致验收不通过。黄山学院通知国通电力公司进行整改,国通电力公司与合肥开关厂就整改事宜,多次沟通未能达成一致。国通电力公司于2016年2月拆除合肥开关厂供应的设备,并将上述设备运送至巢湖市国通电力公司仓库。2016年11月7日国通电力公司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首付款70000元并承担相应损失等。本院认为,关于本诉。一、国通电力公司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及返还首付款70000元,应否支持?国通电力公司与合肥开关厂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肥开关厂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产品,致使国通电力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未能通过验收,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且双方因未能就整改达成一致意见,国通电力公司已全部拆除合肥开关厂提供的涉案产品(设备),故双方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已实际无法履行。故对国通电力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合同解除后,对于国通电力公司请求返还支付的首付款7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国通电力公司要求合肥开关厂承担国通电力公司安装费、拆除费、运输费、仓储费等100000元费用,应否支持?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国通电力公司应通知合肥开关厂解除合同合同,并要求合肥开关厂在合理期限内进行拆除,避免扩大双方损失。而国通电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鉴于国通电力公司在在未能通知合肥开关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自行拆除了涉案的电力设备,扩大了双方的损失,对其自身扩大部分的损失不得要求赔偿。故对国通电力公司请求合肥开关厂承担安装费、拆除费、运输费、仓储费等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综上所述,因双方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已实际无法履行,故对合肥开关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剩余合同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合同解除后,对于涉案产品(设备)的返还,及对合肥开关厂可能造成的损失产生的赔偿责任,因合肥开关厂未反诉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合肥开关厂可另行主张。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国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合肥开关厂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4日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合肥开关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国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货款70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国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合肥开关厂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若被告(反诉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合肥开关厂有限公司负担8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国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反诉费48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合肥开关厂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江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军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