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3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张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张义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3545号原告: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罗山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法定代表人:雷准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义(曾用名张欣),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原告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张义于2016年4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HXXXXXXXX的《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2.被告张义返还原告编号为HXXXXXXXX的《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荣威牌汽车一辆,车辆型号:CSA7151ADMC,发动机号:N8GFXXXXXXX,车架号:LSJA16E38FG065331,车辆颜色:红色,车牌号:鲁LVXX**)并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3.被告张义给付原告按全部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人民币76,942.34元,截至2017年5月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463.66元,以及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截至2017年5月2日的到期应付未付租金22,630.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4.若被告张义届期不履行上述第3项规定的义务,原告可就本诉讼请求第2项所指的租赁物与被告协议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本诉讼请求第3项的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义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张义所有;5.被告张义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HXXXXXXXX的《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原告荣威牌汽车一辆(车辆型号:CSA7151ADMC,发动机号:N8GFXXXXXXX,车架号:LSJA16E38FG065331,车辆颜色:红色,车牌号:鲁LVXX**),车辆融资总额61,600元,首付款15,4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月租金为2,263.01元,车辆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应于2016年5月5日开始向原告支付每期租赁费用。租赁期限内,如被告连续二期未能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还有权按应付租金4‰/天同时不低于100元/天的标准向被告收取滞纳金,直至被告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车辆,但自2016年7月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追讨本案欠款,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原、被告在《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中确认以原告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为纠纷管辖法院。被告张义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进行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1.《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主要条款)、《付款时间表》及《车辆交接单》;2.《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抵押合同》(通用条款/主要条款)、《机动车登记证书》;3.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4.应收债权明细表;5.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及银行付款回单。鉴于本案被告张义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义签订的《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张义返还租赁物、支付按全部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故对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合同约定利率为每日千分之四同时不低于每日一百元,原告将其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收回租金等款项,委托律师代理并实际支付律师费5,000元,该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的有关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义签订的编号为HXXXXXXXX的《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二、被告张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编号为HXXXXXXXX的《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荣威牌汽车一辆,车辆型号:CSA7151ADMC,发动机号:N8GFXXXXXXX,车架号:LSJA16E38FG065331,车辆颜色:红色,车牌号:鲁LVXX**)并协助原告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三、被告张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按全部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76,942.34元,截至2017年5月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463.66元,以及自2017年5月3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截至2017年5月2日的到期应付未付租金22,630.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四、原告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可就编号为HXXXXXXXX的《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荣威牌汽车一辆,车辆型号:CSA7151ADMC,发动机号:N8GFXXXXXXX,车架号:LSJA16E38FG065331,车辆颜色:红色,车牌号:鲁LVXX**)与被告张义协议折价,或者将该设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张义按本判决第三项所负的债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义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张义所有;五、被告张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减半收取计955元,由被告张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欲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