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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5执858号之六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光宝、周敬龙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光宝,周敬龙,王东燕,彭学魏,俞水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5执858号之六申请执行人何光宝,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和县。被执行人周敬龙,男,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被执行人王东燕,女,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和县。被执行人彭学魏,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和县。被执行人俞水娟,女,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和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1125民初78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2月16日向被执行人周敬龙、王东燕、彭学魏、俞水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被执行人彭学魏名下车牌号为浙K×××××长城牌小型轿车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 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蓝必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