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11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仁祥与任祥勤、方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仁祥,任祥勤,方春霞,任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11民初239号原告:王仁祥,男,195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倩,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任祥勤,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方春霞,女,汉族,1971年1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任祥林,男,汉族,1957年1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原告王仁祥诉被告任祥勤、方春霞、任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仁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被告任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祥勤、方春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仁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任祥勤、方春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任祥林对任祥勤、方春霞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2日被告任祥勤因第一人民医院建筑工程的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于2013年3月3日还款25万元。根据双方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将余款25万元还款时间延至2015年2月21日,逾期还款的,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5%全额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且被告任祥林为任祥勤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0月22日,被告任祥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方春霞作为被告任祥勤的妻子,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内。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任祥勤、方春霞未作答辩。任祥林辩称,我与任祥勤是兄弟关系。当时任祥勤做工程需要借钱就找我担保,但是任祥勤具体借款多少我不清偿。工程结束后,任祥勤还款25万元并没有和我说,我也不清偿。当时要是我知情,我会让任祥勤将50万元全部还清的。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任祥林对原告王仁祥提交的证据一、二、证据三中2012年8月22日借款协议、2014年10月22日借款合同均无异议,经审查,予以认定。被告任祥林对原告王仁祥提交的证据三中的借条、2012年2月22日中信银行进账单、情况说明、证据四的质证意见是不清楚,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任祥勤因第一人民医院建筑工程需要向王仁祥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任祥勤向王仁祥借款50万元,借款时间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2月21日止,自2012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1.25%支付利息,2012年9月21日首付第一个月利息6250元;如任祥勤不能在2013年2月21日前将借款还清,借款利率翻倍,即每月支付王仁祥利息12500元,同时任祥勤和担保人用个人房产及其他资产做抵押偿还王仁祥资金和利息;若任祥勤违约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任祥勤承担。王仁祥、任祥勤在《借款协议书》签字确认,任祥林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2012年2月22日,王仁祥以枞阳县凤龙印刷材料经营部的名义向任祥勤在安庆独秀农商行湖心路支行(账户62×××51)支付借款50万元。2013年3月3日,任祥勤向王仁祥偿还借款25万元。2014年10月22日,王仁祥(出借方)、任祥勤(借款人)及任祥林(担保方)一致同意将余款25万元借款延期至2015年2月21日,并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每月21日之前按月利率1.25%支付借款利息,若逾期未按时还款,则王仁祥有权要求任祥勤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全额支付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任祥勤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若逾期归还,除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承担违约金叁万元整,并承担王仁祥为实现该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任祥林作为任祥勤还款保证人,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即负责连带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及王仁祥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如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限:借款到期后两年。王仁祥、任祥勤在《借款合同》签字确认,任祥林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当日,任祥勤出具借条一份,具体内容为“今借到王仁祥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据借人任祥勤,2014年10月22日”。为实现本起债权,王仁祥委托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其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另查明,任祥勤与方春霞1993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16年9月20日双方在安庆市宜秀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任祥勤向王仁祥借款,任祥林提供担保,有王仁祥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借条等为凭,据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担保关系依法可以确认。任祥勤向王仁祥借款50万元,于2013年3月3日还款25万元,故本院依法认定任祥勤尚欠王仁祥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为月利率2.5%,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借款合同》中均约定了律师费用的负担,王仁祥为实际该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故王仁祥要求任祥勤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为3000元。虽然任祥勤与方春霞现已离婚,但王仁祥与任祥勤之间的借款发生在任祥勤与方春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王仁祥要求任祥勤、方春霞共同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任祥林系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王仁祥要求任祥林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祥勤、方春霞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仁祥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期日止);二、被告任祥勤、方春霞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仁祥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任祥林对被告任祥勤、方春霞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祥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祥勤、方春霞追偿;四、驳回原告王仁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6元,由被告任祥勤、方春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莉代理审判员 赵艳华人民陪审员 方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