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行终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燕红诉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他行政案由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燕红,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刘成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燕红,女,1981年7月2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刘成春(系上诉人之夫),1971年11月2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芦集乡,现住上海市嘉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文诚路69号。法定代表人吴国荣,局长。委托代理人戴志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岩峰,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园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秦健,区长。委托代理人夏宏基,该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浩,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成春,男,1971年11月2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芦集乡,现住上海市嘉定区。上诉人陈燕红因投诉举报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行初5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燕红的委托代理人暨本案第三人刘成春,被上诉人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松江市监局)的委托代理人戴志明、张岩峰,被上诉人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松江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夏宏基、徐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3月28日,陈燕红与刘成春联名向松江市监局提交了《举报信》,举报称其于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购得的由上海B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生产,宣称无糖及脂肪含量为24.6g/100g核桃及核桃仁若干,认为涉案产品不符合无糖标准,且脂肪含量远高于其标签标注,请求:1、分别对举报事项依法处理,并向举报人出具法律文书;2、对该被举报产品是否符合无糖标准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书面答复举报人;3、对该被举报产品脂肪含量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书面答复举报人;4、依法分别对两被举报人予以处罚,并分别将处罚结果载入被举报人的企业诚信档案;5、将处罚结果分别书面答复举报人及给予举报人奖励。同日,陈燕红与刘成春还联名向松江市监局提交了《投诉信》,事实和理由与《举报信》一致,请求:1、分别对投诉举报事项依法处理,并向投诉人出具法律文书;2、分别督促两被投诉人共同退还投诉人购货款项人民币29,865.60元,并共同赔偿89,596.80元;3、若两被投诉人不予赔偿,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给予第二次处罚。松江市监局于2016年4月5日收到《举报信》和《投诉信》后,对B公司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对A公司的投诉举报认为不属于其管辖,不予受理。同月7日,松江市监局前往B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询问,未发现涉案的核桃仁、薄皮核桃,但在留样柜内发现与涉案薄皮核桃不同批次的产品,遂对其中2016年3月21日生产的薄皮核桃(净含量500g)进行抽样送检。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于同年4月28日出具《检测报告》,结果为:脂肪2.2g/100g,总糖65.1g/100g。2016年4月25日,松江市监局将陈燕红和刘成春投诉举报中关于A公司利用第三方交易平台“天猫商城”发布宣传内容并从事经营活动的线索及有关材料移送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杭州市场监管局)处理。次日,松江市监局通过电话方式向陈燕红和刘成春告知上述移送情况,以及对B公司的现场检查情况和对薄皮核桃进行抽样送检的情况。2016年5月6日,B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示针对陈燕红和刘成春提出的诉求,不愿进行调解,故松江市监局对相关投诉终止调解。2016年5月9日,松江市监局向陈燕红、刘成春作出沪(松)市监投举答字[2016]第1540509号《投诉举报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对二人于2016年4月5日举报的关于B公司生产的核桃、核桃仁等产品不符合无糖标准,脂肪含量高于标签标注,答复称:其执法人员于2016年4月7日前去现场检查并对该公司留样柜内2016年3月21日生产的薄皮核桃(净含量500g)进行抽样送检,检测结果为脂肪含量2.2g/100g,糖含量为65.1g/100g。根据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以下简称:《标签通则》)表2,食品中脂肪含量允许误差范围为≤120%标示值,故上述薄皮核桃脂肪含量标签标注符合要求。被举报人A公司涉嫌在天猫产品页面虚假宣称无糖一事,由于不属于该局管辖,已将该部分内容移交杭州市场监管局处理。因此,决定不予立案。松江市监局通过电话方式告知陈燕红和刘成春薄皮核桃检测结果为脂肪含量标签标注符合要求,对被投诉人不予处理的意见及被投诉人不接受调解,终止调解的情况。后松江市监局将被诉答复送达陈燕红和刘成春。陈燕红不服,向松江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松江区政府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沪松府复决字(2016)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了被诉答复。陈燕红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撤销松江市监局作出的被诉答复;2、撤销松江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原审另查明,B公司的住所地是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号XX号厂房,A公司的住所地是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路XX号XX区XX幢XX室,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原审又查明,2016年4月7日,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青浦市监局)对陈燕红和刘成春针对A公司提出的与本案相同内容的投诉举报予以受理登记。原审再查明,松江市监局作出被诉答复后,刘成春不服,亦向松江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松江区政府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沪松府复决字(2016)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答复。原审认为,一、关于被诉答复。松江市监局具有作出被诉答复的法定职权。首先,对于B公司的投诉举报处理。B公司住所地位于松江区,松江市监局在受理针对B公司的投诉举报后,经现场检查、询问,未发现被投诉举报的核桃仁和同批次的薄皮核桃,且在薄皮核桃的产品标签上标注脂肪24.6g/100g,未标示“无糖”字样,后对其中一个批次的薄皮核桃进行抽样送检,检验结果为:脂肪2.2g/100g,总糖65.1g/100g。故松江市监局将上述情况电话告知投诉举报人,并认定薄皮核桃脂肪含量标签标注符合要求,事实认定清楚,于法有据。另,根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陈燕红称松江市监局未对其提供的产品实物进行检测,抽样检测结果与实物检测结果不同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此外,陈燕红称松江市监局对涉案的核桃仁未处理,但松江市监局因未查见该产品,故不作处理,并已将结果予以电话告知,并无不当。其次,对于A公司的投诉举报处理。A公司住所地位于青浦区,且陈燕红和刘成春向青浦市监局针对A公司提出了与本案相同的投诉举报内容,该局已于2016年4月7日予以受理登记。故松江市监局对涉及A公司涉嫌食品违法的投诉举报不予受理,未作重复移送,并因该公司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天猫商城”开展经营活动,该经营者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故将该公司在第三方交易平台发布宣传内容并从事经营活动的线索及有关材料移送杭州市场监管局,于法有据。陈燕红认为松江市监局移送错误以及超过法定期限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二、关于被诉复议决定。松江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松江区政府在收到陈燕红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并进行审查,后于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依法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符合法定程序。遂判决驳回陈燕红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燕红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陈燕红上诉称,上诉人就举报的项目提交了相关的举报材料,被上诉人未对诉争产品组织质证、检测并与被举报人网页介绍和产品标示标签进行比较,而仅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能够查获的产品进行检测,未履行对举报投诉线索的法定核查义务,没有督促被举报人进行赔偿。本案举报所涉举报事项通过民事诉讼查明被举报人有违法事实,青浦市监局进行检测后对A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但被上诉人却以无法调查核实为由不作为,检测结果与青浦市监局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松江市监局辩称,对上诉人所举报的B公司,被上诉人具有管辖职权,按照程序进行了检查和调查处理,没有发现上诉人所举报的核桃仁、薄皮核桃,但在留样柜内发现与涉案薄皮核桃不同批次的产品并进行了抽样检测,未发现违法的情况,被上诉人将相关处理结果告知了上诉人。对于A公司,被上诉人也按照管辖规定进行了移送,将结果告知了上诉人,投诉处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所称的民事判决及青浦市监局行政处罚的对象与本案不同,根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需从食品生产者的成品库待销产品中或者从食品经营者仓库和用于经营的食品中随机抽取样品进行检测,其根据抽样检测结果作出事实认定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松江区政府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松江市监局意见,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松江市监局的回复、举报信、民事判决书、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及青浦市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明民事判决支持了上诉人的赔偿请求,青浦市监局收到举报后向A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但被上诉人松江市监局仍不作为。被上诉人松江市监局认为,其回复是针对上诉人本案之后的举报而作出的,与本案并无关联。民事判决、青浦市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等相关材料均在被上诉人松江市监局作出本案被诉答复之后,并非被上诉人松江市监局作出本案被诉答复所依据的证据材料。食品营养成份的含量必须经过专业的检测,食品因每批次的原料、工艺以及受储存运输等外部环境影响,数值都可能发生变化。被上诉人依法调查进行抽样检测,认定事实正确。被上诉人松江区政府同意被上诉人松江市监局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相关民事判决书已在原审审理中提交,不属第二审程序提交的新证据。举报回复材料系本案被诉答复作出之后对上诉人再次举报作出的答复,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提交的其他材料,均不足以否定被上诉人松江市监局在2016年4月7日对B公司进行现场检查以及对留样柜中相关批次的薄皮核桃送检检测后所认定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松江市监局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于本案上诉人向其提出的投诉举报,具有作出被诉答复的法定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松江区政府作为松江市监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审查原行政行为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本案中,上诉人与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松江市监局举报A公司、B公司,称其于A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购得的由B公司生产,宣称无糖及脂肪含量为24.6g/100g核桃及核桃仁若干,认为涉案产品不符合无糖标准,且脂肪含量远高于其标签标注。对于上诉人及第三人对B公司的投诉举报,根据查明的事实,B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属于被上诉人松江市监局行政管理区域范围。依据《标签通则》6.4的规定,在产品保质期内,食品中的能量以及脂肪、饱和脂肪(酸)、反式脂肪(酸),胆固醇,钠,糖(除外乳糖)的允许误差范围应≤120%标示值。根据被上诉人松江市监局向原审提交的投诉举报处理单、现场笔录及照片、询问笔录、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检测报告等证据材料,被上诉人松江市监局收到上诉人和第三人提出的投诉举报后,对B公司进行了现场调查、询问,未发现举报中涉及的核桃仁、薄皮核桃,但在留样柜内发现与被举报的薄皮核桃不同批次的产品,产品标签上标注脂肪24.6g/100g,未标示“无糖”字样,被上诉人松江市监局对其中2016年3月21日生产的薄皮核桃(净含量500g)进行检测,结果为:脂肪2.2g/100g,总糖65.1g/100g。被上诉人松江市监局经过调查检测认定该薄皮核桃脂肪含量标签标注符合要求,主要证据充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否定被上诉人松江市监局在2016年4月7日对B公司的现场检查中,对留样柜中相关批次薄皮核桃送检后所检测认定的结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松江市监局未履行对举报投诉线索核查义务的意见,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对于上诉人及第三人对A公司的投诉举报,根据查明的事实,A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其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天猫商城”开展经营活动,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对于其中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违法行为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况移交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被上诉人松江市监局依据上述规定,将投诉举报中关于A公司利用第三方交易平台“天猫商城”发布宣传内容并从事经营活动的线索及有关材料移送杭州市场监管局处理,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松江市监局收到上诉人和第三人提出的投诉举报后,及时向当事人告知对B公司的现场检查、抽样送检及检测结果等情况,并向其告知了关于A公司相关举报材料的移送情况,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答复并予以送达,行政执法程序亦无不当。上诉人不服被诉答复向被上诉人松江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松江区政府受理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燕红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佐莲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代理审判员 宁 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