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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3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彭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光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3民初905号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卓筒大道161号-175号。法定代表人:刘哿,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龙,职员。被告:彭光兰,女,生于1964年6月2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大英县蓬莱镇。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龙、被告彭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贷款149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就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因诉讼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利率、付息方式、还款金额及方式、抵押人及抵押物、抵押物登记、抵押担保范围等要素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彭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9000元及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1年8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彭光兰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彭光兰所有位于大英县蓬莱镇蓬莱路综合楼的住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149000元及利息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彭光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计1640元,由被告彭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