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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与丁丽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丁丽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04执异17号案外人:翁建铭,女,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横县。委托代理人:张云良,四川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案外人:禤德珩,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横县。委托代理人:张云良,四川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余永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行长。被执行人:丁丽惠,女,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锦江民初字第263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1月18日分别以(2016)川0104执853号、(2016)川0104执1217号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春熙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丁丽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并于2017年1月18日依法作出(2016)川0104执853-1号、1217-1号执行裁定,查封丁丽惠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xxxxx房屋及成都市xxxxx房屋。对此,案外人翁建铭、禤德珩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外人翁建铭、禤德珩异议称,2013年11月10日,丁丽惠与翁建铭就成都市青羊区斌升街19号1栋2单元8、9层8C号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该房屋总价为3800000元,已支付2300000元,余款1450000元当日付给丁丽惠。2014年3月3日,丁丽惠将该房屋产权证交与翁建铭保管。其后,丁丽惠以办理迁移户口为由索要房屋产权证。2014年5月14日,丁丽惠向翁建铭出具代为办理该房屋过户等手续的委托书,并经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2014年12月17日,丁丽惠与翁建铭再次签订《购房协议》。翁建铭、禤德珩支付2300000元购房款项后,多次催告丁丽惠办理过户手续,但丁丽惠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因丁丽惠拖延办理房产过户登记,导致翁建铭、禤德珩至今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翁建铭、禤德珩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系丁丽惠之过错。因此,请求中止对该房屋的查封、拍卖。案外人翁建铭为证明其异议成立,提交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明:1、2012年12月10日翁建铭、禤德珩与丁丽惠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2013年10月30日翁建铭、禤德珩与丁丽惠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3、2015年8月19日丁丽惠出具的收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翁建铭、禤德珩与丁丽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丁丽惠将其位于成都市xxxxx房屋以3800000元价格出卖与翁建铭、禤德珩,其房价款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付款方式为2012年12月10日前支付500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3300000元;丁丽惠于2012年12月30日前将房屋及附属物正式交付给翁建铭、禤德珩。2013年10月30日,翁建铭、禤德珩与丁丽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对房价款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等事宜进行约定。2015年8月19日,丁丽惠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翁建铭购青羊区xxxx房屋首付款2230000元,总房款3800000元,余款1500000元,过户时一起算后付清。”另查明,2011年9月27日,工行春熙支行取得成都市xxxxx房屋的抵押权登记,债权数额1210000元,期限2011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3日。2015年4月14日,工行春熙支行因与丁丽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起诉认为:2011年9月23日,工行春熙支行与丁丽惠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丁丽惠向工行春熙支行以房屋抵押形式借款2300000元,用于购商用房,以成都市成华区xxxxx房屋及成都市xxxx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2011年9月23日,工行春熙支行向丁丽惠发放贷款2300000元。后因丁丽惠累计16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故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工行春熙支行与丁丽惠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丁丽惠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偿还工行春熙支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398995.18元;于2015年7月31日之前偿还工行春熙支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95992.12元。二、案件受理费7484元,由丁丽惠承担,并于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工行春熙支行。三、若丁丽惠按照上述约定期限偿还上述款项,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继续履行;丁丽惠未按照上述约定期限偿还上述款项,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终止,工行春熙支行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丁丽惠一并支付所有剩余未付清贷款本息,并有权对该合同项下抵押物即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东风路北一巷11号1栋2层3号及成都市青羊区斌陞街19号1栋2单元8.9层8C号的房屋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5月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锦江民初字第2634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其后,双方因在调解协议中未明确贷款本息数额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确属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遂于2015年10月12日依法作出(2015)锦江民初字第2634号民事裁定,将民事调解协议第三项中“丁丽惠一并支付所有剩余未付清贷款本息”补正为“丁丽惠一并支付未付清贷款本金1092841.72元和截止到2015年1月28日的利息36833.32元”。上述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工行春熙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翁建铭、禤德珩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认为,丁丽惠与工行春熙支行于2011年9月23日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以其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斌陞街19号1栋2单元8、9层8C号房屋作抵押,工行春熙支行也于2011年9月27日取得该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期间为2011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3日。其后,丁丽惠于2012年12月10日与翁建铭、禤德珩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出卖与翁建铭、禤德珩。由于丁丽惠未履行其与工行春熙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义务,工行春熙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工行春熙支行与丁丽惠达成调解协议,基于丁丽惠未履行调解协议相关义务,工行春熙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查封该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翁建铭、禤德珩以其与丁丽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翁建铭、禤德珩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金国审判员  周彦洵审判员  马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敬昭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