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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6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郝建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闫文秀乌鲁木齐龙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建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闫文秀,乌鲁木齐龙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0106民初1139号 原告:郝建江,男,汉族,1983年11月10日出生,中国神华煤制油化工有限公司新疆煤化工分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阜康市阜新街43号。 负责人:张富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涛,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文秀,男,汉族,1963年8月24日出生,个体司机,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乌鲁木齐龙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北站公路73号。 法定代表人:马晓霞,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青年路125号。 负责人:宋保成,职务不详。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建国西路五彩新城对面聚信大厦1-3层(66区2丘44栋)。 负责人:鲁建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东,男,汉族,1985年9月6日出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法务,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张保龙,职务不详。 原告郝建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阜康公司)、闫文秀、乌鲁木齐龙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乌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昌吉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建江、被告人保阜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涛、被告龙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晓霞、被告中华联合昌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文秀、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8月12日,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伤者较多,伤者均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且案件尚未审结,故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5月24日,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建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4637元;2、判令被告支付护理费600元;3、判令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判令被告支付必要的营养费750元;5、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费870元;6、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8175元;7、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8、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7日8时05分许,被告闫文秀驾驶新A681××、新AB6××挂号重型半挂车,沿S11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8KM+914.2m处,与前方停驶等候通行的由石多吉驾驶的新AL74××号比亚迪小客车发生碰撞,导致新AL74××号比亚迪小客车与右侧等候通行由刘忠贵驾驶的新A971××、新AG5××挂号大货车发生碰撞,之后被告闫文秀驾驶的新A681××、新AB6××挂号重型半挂车又与前方等候通行由王洪忠驾驶的新BA87××号牵引车发生碰撞,导致新BA87××号重型半挂车又与前方等候通行由郝建江驾驶的新ALH6××号大众轿车及右侧等候通行由李志军驾驶的冀AKE9××、冀A52××挂号车辆发生碰撞。该事故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乌西大队认定:驾驶人闫文秀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郝建江、石多吉、刘忠贵、王洪忠、李志军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由于被告闫文秀的过错,造成我的新ALH6××号大众轿车严重损坏,造成我轻型颅脑损伤、右面部皮裂伤,右眼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牙齿震荡。事故发生后,我住院治疗一周,在家休息两周,损坏的大众轿车维修两月,维修费用已由被告闫文秀支付,但我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其他损失尚未得到赔偿。被告闫文秀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阜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阜康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龙行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理应与被告闫文秀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刘忠贵、石多吉驾驶的车辆均在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王洪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昌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李志军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无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付责任。 被告人保阜康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郝建江所诉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认可。被告闫文秀驾驶的新A681××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新AB6××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郝建江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事故参与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超过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交通事故系数辆车相撞造成多人受伤,在计算本案的赔偿数额时应考虑其他伤者的赔偿情况。由于被告闫文秀驾驶的新A681××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载且安全设施不全,根据“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10%部分”,故超过交强险部分在计算赔偿时,应扣除超载绝对免赔率10%。原告郝建江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诉讼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故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闫文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龙行公司辩称,我公司系新A681××、新AB6××挂号车辆的挂靠单位,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闫文秀,我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阜康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郝建江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闫文秀自行承担。对人保阜康支公司提出的免赔10%不认可,保险公司就此免赔未向我公司告知说明。 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昌吉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王洪忠驾驶的新BA87××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王洪忠的车辆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因此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按7.04%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冀AKE9××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元氏富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氏运输公司),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申请将该驾驶员李志军及被保险人元氏运输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若冀AKE9××号车辆在行驶证和驾驶证合法有效,且驾驶证准驾车型与肇事车辆相符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郝建江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8时05分许,闫文秀驾驶新A681××、新AB6××挂号重型半挂车,沿S11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8KM+914.2m处,与前方停驶等候通行由石多吉驾驶的新AL74××号比亚迪小客车发生碰撞,导致新AL74××号比亚迪小客车与右侧等候通行由刘忠贵驾驶的新A971××、新AG5××挂号大货车发生碰撞,之后闫文秀驾驶的新A681××、新AB6××挂号重型半挂车又与前方等候通行由王洪忠驾驶的新BA87××号牵引车发生碰撞,导致新BA87××号重型半挂车又与前方等候通行由郝建江驾驶的新ALH6××号大众轿车及右侧等候通行由李志军驾驶的冀AKE9××、冀A52××挂号车辆发生碰撞。该事故导致新AL74××号车驾驶人石多吉、乘客院得科、王进元、梅引兄及新AHL6××号车驾驶人郝建江受伤,车辆及路产损坏。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乌西大队新公交高(乌西)认字(2015)第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闫文秀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郝建江、石多吉、刘忠贵、王洪忠、李志军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乘车人梅引兄、院得科、王进元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郝建江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急诊科治疗,郝建江自行花费医疗费2100.10元;2015年4月28日,郝建江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复诊,郝建江自行花费医疗费355元。郝建江于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5月5日在乌鲁木齐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天,郝建江自行花费医疗费2180.49元。2015年5月5日,乌鲁木齐市中医医院出具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医嘱:出院后宜继续休息2周,避免劳累,避风寒,建议出院后1月来院复查。此外,郝建江为进行复查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因郝建江与各被告就损害赔偿问题一直未能协商解决,郝建江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闫文秀驾驶的新A681××、新AB6××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龙行公司,该车实际所有人为闫文秀,该车辆挂靠在龙行公司经营。新A681××号车辆在被告人保阜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新AB6××挂号车辆在人保阜康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石多吉驾驶的新AL74××号比亚迪小客车与刘忠贵驾驶的新A971××、新AG5××挂号大货车均在人保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洪忠驾驶的新BA87××号牵引车在中华联合昌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李志军驾驶的冀AKE9××、冀A52××挂车在平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另查,本案交通事故的其他伤者石多吉、院得科、王进元、梅引兄均已分别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各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失。该几起案件经审理,本院分别认定,王进元的医疗费148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4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6886.76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183926.44元、残疾赔偿金337157.4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4410.8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石多吉的医疗费10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8190.76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7843.72元,梅引兄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7509.90元、交通费100元,院得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5340.4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3003.9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乌西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乌鲁木齐市中医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书、被告人保阜康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投保单、保险条款,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闫文秀驾驶的车辆与石多吉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后又导致多车发生碰撞,造成郝建江等5人受伤,车辆及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闫文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郝建江、石多吉、刘忠贵、王洪忠、李志军、梅引兄、院得科、王进元均无责任,事实清楚。 一、关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闫文秀驾驶的新A681××号车在人保阜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新AB6××挂号车在人保阜康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石多吉驾驶的新AL74××号车与刘忠贵驾驶的新A971××号车均在人保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洪忠驾驶的新BA87××号车在中华联合昌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李志军驾驶的冀AKE9××号车在平安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先由人保阜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人保乌市分公司、中华联合昌吉分公司、平安石家庄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阜康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侵权人闫文秀予以赔偿。因闫文秀将其所有的新A681××、新AB6××挂号重型半挂车挂靠在龙行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闫文秀与龙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平安石家庄支公司书面答辩时要求追加冀AKE9××号车登记所有人元氏运输公司为本案被告,郝建江不同意追加元氏运输公司为被告,本院认为,李志军驾驶的冀AKE9××号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且郝建江不同意追加元氏运输公司为本案被告,故对平安石家城支公司要求追加元氏运输公司为本案被告申请不予准许。 二、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及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4637元,各被告对此均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的请求。原告按住院11天,120元/天计算,对此,各被告认可原告的住院天数,但认为原告计算的费用过高。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原告参照新疆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中伙食补助费标准1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870元,认为其车辆受损后每天需乘坐专线车上下班,因此产生交通费870元。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并非就医或转院而产生的交通费用,并且未提供交通票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产生的交通费主要有两种,一种系受害人及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或转院、受害人为修车、处理事故而支出的交通费,另一种系受害人所有的车辆修理期间日常所支出的交通费。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车辆受损后上下班支出了交通费,对此其未向法庭提供车辆维修时间,亦无法证实由此支出的交通费属必要性支出,但考虑到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并进行事故处理必然会支出一定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8175元,各被告对原告误工时间为21天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每月工资12000元不予认可,辩称原告每月工资12000元应当提供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证明,另外其提供的单位证明无法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减少的工资收入。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0914元计算误工费为3504.64元(60914元÷365天×21天)。原告主张护理费600元(200元/天×3天),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原告未提供医嘱证实其需要护理。本院认为,护理费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受伤后需护理,被告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750元,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原告未提供医嘱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的程度,且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医嘱,被告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其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被告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及数额。本案系6车相撞造成5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驾驶的新LH6××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乌鲁木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医疗费4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合计5957元,另几案中,王进元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6123.06元,石多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147.2元,梅引兄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院得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660元,以上共计30837.26元,其中郝建江占19.32%,王进元占56%;本案中,原告的误工费3504.64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604.64元。另几案中,王进元的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64570.6元,石多吉的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合计26234.48元,梅引兄的误工费、交通费合计7609.9元,院得科的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合计8444.38元,以上共计610464元,其中郝建江占0.59%,王进元占92.48%。本案中,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中原告占1932元(10000元×19.32%),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中原告占649元(110000元×0.59%),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50000元;平安乌鲁木齐支公司、人保乌市分公司、中华联合昌吉分公司、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1000元,其中郝建江均各占193.20元(1000元×19.32%),王进元均各占560元(1000元×56%),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元,其中郝建江均各占64.90元(11000元×0.59%),王进元均各占10172.80元(11000元×92.48%);因平安乌鲁木齐支公司系郝建江驾驶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故其对郝建江的损失不予赔偿,郝建江在该保险公司交强险中所占份额可由该保险公司赔偿给本案交通事故的其他伤者,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多名伤者赔偿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由平安乌鲁木齐支公司赔偿给伤者王进元。综上,原告上述损失中,应先由人保阜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医疗费612元(1932元-1320元),由人保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86.40元,由中华联合昌吉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3.20元,由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3.20元,剩余医疗费3252.20元(4637元-612元-386.40元-193.20元-193.20元),由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100、误工费549元,由人保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29.80元,由中华联合昌吉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64.90元,由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64.90元,剩余误工费2696.04元(3504.64元-549元-129.80元-64.90元-64.90元),由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人保阜康支公司辩称,因闫文秀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载,根据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10%的免赔金额,故在超过交强险部分计算赔偿时,应扣除超载绝对免赔率10%。对此,闫文秀及龙行公司均有异议,提出因人保阜康支公司就此免赔条款未向其告知说明,故不同意扣除10%的免赔率。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因人保阜康支公司就其对此免赔条款已向投保人龙行公司作出明确说明,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免赔条款不生效,人保阜康支公司的该辩称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其要求扣除10%的免赔率亦不予支持。闫文秀、人保乌市分公司、平安石家庄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建江医疗费61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建江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建江医疗费386.40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建江医疗费193.20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建江医疗费193.2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建江医疗费3252.20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建江交通费100元;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建江误工费549元; 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建江误工费129.80元; 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建江误工费64.90元; 十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建江误工费64.90元; 十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建江误工费2696.04元; 十三、驳回原告郝建江对被告闫文秀的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应当给付款项共计8529.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应当给付款项共计516.2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应当给付款项共计258.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当给付款项共计258.10元,各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18352元,给付标的9561.64元,占诉讼标的的52.1%。本案案件受理费258.8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129.40元,由原告郝建江负担61.98元,被告闫文秀、乌鲁木齐龙行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7.42元,退回原告郝建江12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媛媛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裴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