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03执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抚顺齐隆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隆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抚顺齐隆化工有限公司,辽宁隆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执行��定书(2016)辽0403执442号申请执行人:抚顺齐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搭连街新苑小区8-4号楼2单元502号。法定代表人:于星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车冰玉,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臧传伟,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辽宁隆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抚顺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张甸园区龙祥路。本院在执行抚顺齐隆化工有限公司与辽宁隆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抚顺齐隆化工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内容是辽宁隆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合同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执行费。我院于2017年5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廉政监督卡。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执行人抚顺齐隆化工有限公司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院将财产查询结果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抚顺齐隆化工有限公司,抚顺齐隆化工有限公司同意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有查询回执、询问笔录等在卷为凭。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由申���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于翠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