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6执恢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赵兴冲与余红旗、胡慧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兴冲,余红旗,胡慧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16执恢276号申请执行人:赵兴冲,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执行人:余红旗,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被执行人:胡慧芳,女,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赵兴冲与余红旗、胡慧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双流民初字第38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余红旗、胡慧芳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赵兴冲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01150元,已执行27300元,未执行738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处置被执行人余红旗所有的车辆,但因无人竞价而流拍,申请人同意已流拍价7300元作为抵偿,二被执行人另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赵兴冲同意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双流民初字第383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何志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