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11民初1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与浙江光明纸业有限公司、浙江宏盛纸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浙江光明纸业有限公司,浙江宏盛纸业有限公司,浙江永泰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江南国际商城有限公司,王文忠,孙林法,羊少剑,孙柏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1720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文教路2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47030638H。主要负责人:华静,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霞、毛蔚华,均系该行员工。被告:浙江光明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工业园区(山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57235557D。法定代表人:王文忠。被告:浙江宏盛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直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1614064XQ。法定代表人:孙林法。被告:浙江永泰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新建村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04297359U。法定代表人:孙柏贵。被告:杭州富阳江南国际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大桥南路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71490824R。法定代表人:方森娟。被告:王文忠,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孙林法,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羊少剑,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孙柏贵,男,196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与被告浙江光明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浙江宏盛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浙江永泰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杭州富阳江南国际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国际商城”)、王文忠、孙林法、羊少剑、孙柏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丹霞、毛蔚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明公司、宏盛公司、永泰公司、江南国际商城、王文忠、孙林法、羊少剑、孙柏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光明公司支付原告合同编号为027C511201500453的《银行承兑合同》项下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25000000元、利息2550000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3日),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7年1月4日起到付清日止的罚息等费用(利率按日万分之五执行);二、被告光明公司偿还原告合同编号为027C110201600226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000元、支付利息871719.24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3日),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7年1月4日起到付清日止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三、被告光明公司支付原告合同编号为027C511201600016的《银行承兑合同》项下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5000000元、利息432500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3日),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7年1月4日起到付清日止的罚息等费用(利率按日万分之五执行);四、被告光明公司偿还原告合同编号为027C110201500429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等280483.75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3日),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7年1月4日起到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五、被告光明公司偿还原告合同编号为027C110201500399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等合计318124.77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3日),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7年1月4日起到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六、被告羊少剑、王文忠对合同编号为027C110201600226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羊少剑、王文忠、孙林法对合同编号为027C511201600016《银行承兑合同》、027C110201500399《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羊少剑、王文忠、孙林法、孙柏贵对合同编号为027C511201500453《银行承兑合同》、027C110201500429《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被告宏盛公司、永泰公司对上述第一至五项诉讼请求的债务在各自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对上述第一至三项诉讼请求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江南国际商城位于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大桥南路288号【房产证:富房权证更字第××号;土地证:富国用(2015)第004738号】的房地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935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十一、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6日,被告光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27C110201500399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1日止,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月利率为4.8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7.275‰。2015年7月15日,被告光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27C110201500429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止,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月利率为4.8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7.275‰。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光明公司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编号为027C511201500453号),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光明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为25000000.00元;明确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6月14日;约定汇票到期日如被告光明公司无款支付或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由原告进行垫款。并以垫款金额为本金,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2016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光明公司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编号为027C511201600016号),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光明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为5000000.00元;明确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7月15日;约定汇票到期日如被告光明公司无款支付或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由原告进行垫款。并以垫款金额为本金,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2016年6月28日,被告光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27C110201600226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6日止,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月利率为3.62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5.4375‰。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宏盛公司、永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027C5112015004531、027C5112015004532),合同约定:保证的主债权为原告在2015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期间与被告光明公司签订的各类授信业务下所发生的债权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包含根据主合同所发生的垫款)、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处分抵押财产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保证最高额度各为93500000元。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江南国际商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027C1102015003992),以被告光明公司坐落于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大桥南路288号房地产【房产证:富房权证更字第××号;土地证:富国用(2015)第004738号】的抵押物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2015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29日期间内与被告光明公司签订的各类授信业务下所发生的债权,最高融资余额为93500000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包含根据主合同所发生的垫款)、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处分抵押财产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2016年6月28日,被告王文忠、羊少剑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融资担保书》,为被告光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027C110201600226)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担保范围约定为主债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处分抵押财产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2015年12月15日、2015年7月15日,被告王文忠、羊少剑、孙柏贵、孙林法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融资担保书》,为被告光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027C511201500453、027C110201500429)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担保范围约定为主债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处分抵押财产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2016年1月15日、2015年7月6日,被告王文忠、羊少剑、孙林法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融资担保书》,为被告光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027C511201600016、027C110201500399)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担保范围约定为主债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处分抵押财产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光明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为了切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庭审过程中,原告杭州银行将第一、二、三、四、五项诉讼请求明确为:一、被告光明公司支付原告合同编号为027C511201500453《银行承兑合同》项下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25000000元及截至2017年1月3日的利息2550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4日起到款项付清日止的垫款利息;二、被告光明公司偿还原告合同编号为027C110201600226《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000元,支付截至2017年3月24日的期内利息1230642.34元、复利20396.83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380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期内利息1230642.34元为基数,利率均按月利率5.4375‰);三、被告光明公司支付原告合同编号为027C511201600016《银行承兑合同》下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5000000元及截至2017年1月3日的利息4325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4日起到款项付清日止的垫款利息;四、被告光明公司偿还原告合同编号为027C110201500429《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期内利息304909.04元(截至2016年6月29日),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复利(以期内利息304909.04元,利率按月利率7.275‰计算);五、被告光明公司偿还原告合同编号为027C110201500399《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期内利息357322.08元(截至2016年6月29日),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复利(以期内利息357322.08元,利率按月利率7.275‰计算)。被告光明公司、宏盛公司、永泰公司、江南国际商城、王文忠、孙林法、羊少剑、孙柏贵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光明公司、宏盛公司、永泰公司、江南国际商城、王文忠、孙林法、羊少剑、孙柏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庭审中,原告杭州银行自述确认:对于合同编号为027C110201500399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被告光明公司已支付至2015年12月31日,后又于2016年3月22日支付利息100233.33元,2016年5月14日支付利息160011.26元,对于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被告光明公司已于2016年6月29日全额归还;对于合同编号为027C110201500429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被告光明公司已支付至2015年12月31日,后又于2016年3月22日支付利息90210元,2016年5月14日支付利息160690.96元,对于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被告光明公司已于2016年6月29日全额归还;合同编号为027C110201600226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系提前收贷,提前收贷日以法院将起诉状副本等材料送达主债务人光明公司的日期确定,即2017年3月24日,截至2017年3月24日,被告光明公司尚欠原告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000元、利息1230642.34元、复利20396.83元。二、编号为富房他证字第××号他项权证的附记中载明:“最高额抵押权,顺位抵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对此定有明文。杭州银行作为原告主张涉案权利,则依法应对相应事实举证证明。杭州银行提交的证据显示该行与光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杭州银行按约向光明公司提供贷款或垫付款项。现光明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杭州银行有权要求光明公司归还借款、垫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光明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以及支付承兑汇票垫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羊少剑、王文忠自愿为合同编号为027C110201600226的《借款合同》项下系争款项以及息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羊少剑、王文忠、孙林法自愿为合同编号为027C511201600016的《银行承兑合同》、027C110201500399的《借款合同》项下系争款项及息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羊少剑、王文忠、孙林法、孙柏贵自愿为合同编号为027C511201500453的《银行承兑合同》、027C110201500429的《借款合同》项下系争款项及息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宏盛公司、永泰公司自愿为光明公司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借款、银行承兑、担保(保函、备用信用证、银关保业务及其他担保)、票据贴现、贷款承诺、信用证等业务签订的合同项下债务在最高融资余额935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本院查明案涉《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合同》项下款项均发生在上述担保期限内,故被告宏盛公司、永泰公司应对案涉《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合同》项下的款项在最高融资余额93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抵押责任问题。被告江南国际商城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在最高融资余额93500000元内为被告光明公司与原告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29日期间发生的借款、银行承兑、担保(保函、备用信用证、银关保业务及其他担保)、票据贴现、贷款承诺、信用证等业务签订的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且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现本院查明合同编号为027C511201500453《银行承兑合同》、027C110201600226《借款合同》、027C511201600016《银行承兑合同》项下款项均发生在上述担保期限内,故杭州银行对该部分抵押物的抵押权成立,有权在最高融资余额93500000元内就上述三笔款项及对应息费对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光明公司、宏盛公司、永泰公司、江南国际商城、王文忠、孙林法、羊少剑、孙柏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光明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合同编号为027C511201500453的《银行承兑合同》项下垫款本金25000000元及截至2017年1月3日的利息2550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自2017年1月4日起到款项付清日止的垫款利息(以垫款本金25000000元为基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光明纸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合同编号为027C110201600226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8000000元,支付截至2017年3月24日的期内利息1230642.34元、复利20396.83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380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期内利息1230642.34元为基数,利率均按月利率5.437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浙江光明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合同编号为027C511201600016的《银行承兑合同》项下垫款本金5000000元及截至2017年1月3日的利息4325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4日起到款项付清日止的垫款利息(以垫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浙江光明纸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合同编号为027C110201500429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期内利息304909.04元(截至2016年6月29日),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复利(以期内利息304909.04元,利率按月利率7.27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浙江光明纸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合同编号为027C110201500399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期内利息357322.08元(截至2016年6月29日),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复利(以期内利息357322.08元,利率按月利率7.27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被告羊少剑、王文忠对上述第一至五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呢;七、被告孙林法对上述一、三、四、五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孙柏贵对上述第一、四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被告浙江宏盛纸业有限公司、浙江永泰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五项款项在各自约定的最高融资余额93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至三项款项在最高融资余额935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杭州富阳江南国际商城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大桥南路288号的房产【房产证号:富房权证更字第××号;他项权证号:富房他证字第××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按顺位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6279元,由被告浙江光明纸业有限公司、羊少剑、王文忠、浙江宏盛纸业有限公司、浙江永泰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孙林法对其中的187516元承担共同责任,被告孙柏贵对其中的155247元承担共同责任,被告杭州富阳江南国际商城有限公司对其中的402588元承担共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剑丽代理审判员  黄赛琼人民陪审员  朱根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骊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