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5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5民初1369号原告:李某某,女,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李某甲,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597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全部履行完还款义务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房屋租赁给一家烟酒门市,2015年7月左右,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请客吃饭为由,找到原告说需要硬中华烟4条,软中华烟4条,洋河蓝色经典酒1件、红酒1件,共计5970元,希望能便宜点,于是原告去烟酒门市买来烟酒供被告使用,被告当时说很快就把钱给原告,但是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某甲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将自家房屋租赁给宏富烟酒商行使用。2015年7月份左右,被告李某甲通过原告李某某从宏富烟酒商行取走烟酒共计价值5970元,当时未付款。宏富烟酒商行向原告李某某索要货款,后宏富烟酒商行于2016年9月23日用该货款折抵了其应付原告李某某的房屋租赁费。原告李某某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款,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向本院举证的宏富烟酒商行出具的二联单、证明材料以及李某某与李某甲的电话录音等证据及原告李某某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某甲从宏富烟酒商行取走烟酒,货款由原告李某某代为支付,被告李某甲理应偿还,其未按期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李某某诉求被告李某甲立即偿还其垫付的货款,尽管未能提供直接的欠款收据等证据,但根据其提供的宏富烟酒商行出具的二联单、证明材料以及李某某与李某甲的电话录音等现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李某甲拖欠货款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的该诉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李某某诉求被告李某甲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李某甲逾期还款所受损失为利息损失,被告李某甲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原告李某某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给付义务履行期满止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59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