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2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邹玉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玉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2刑初137号公诉机关轮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玉仁,男,汉族,1972年10月14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2011年1月26日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轮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8日经轮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轮台县看守所。轮台县人民检察院以轮检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玉仁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轮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玉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邹玉仁进入被害人岳某经营的祥露经销部,趁店内无人之际,将岳某放置在收银台上的一部金色VIVOX9Plus手机盗走,该手机系岳某于2017年4月5日在宏鑫通信诺基亚专卖店以3500元购买。上述事实,被告人邹玉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价格认定协助书、收据、轮台县价格监督局的情况说明、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被害人岳某的陈述、视听资料、被告人邹玉仁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玉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手机价值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轮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邹玉仁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邹玉仁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玉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9日至2018年1月8日止。)二、涉案金色VIVOX9Plus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岳某(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本二份。审判员 李显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