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执1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郑云通与宜兴佑德科技有限公司、廖陈巍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云通,宜兴佑德科技有限公司,廖陈巍,韩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1执1955号申请执行人郑云通,男,1974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委托代理人方敏,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盛,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宜兴佑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建新村。法定代表人廖陈巍,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廖陈巍,男,1982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被执行人韩晶,女,1983年6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郑云通诉宜兴佑德科技有限公司、廖陈巍、韩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26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宜兴佑德科技有限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郑云通借款本金295000元及利息112100元,合计407100元。同时被执行人宜兴佑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郑云通律师代理费27640元。申请执行人郑云通就前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对苏B2-0-【2014】第008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上所载抵押物(海天530T注塑机、海天360T注塑机各一台)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执行人廖陈巍、韩晶在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不足清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执行人共同负担诉讼费用10036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金融部门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账户无存款可执行;经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和土地;经车辆登记管理部门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目前不知道抵押物在何处。本院现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提供,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26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海审判员 宋 吉审判员 顾文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舒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