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91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周芳与魏云霞、马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周芳,魏云霞,马泽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91民初649号原告:张周芳,女,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吉芬,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云霞,女,汉族,住襄阳市高新区。被告:马泽斌,男,汉族,住襄阳市高新区。原告张周芳诉被告魏云霞、马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周芳的委托代理人马吉芬,被告魏云霞、马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周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魏云霞、马泽斌连带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6年4月12日计至起诉之日);2.由魏云霞、马泽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魏云霞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从张周芳处借款,期间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4月11日,尚有本金600000元未偿还,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同日魏云霞出具借条注明。魏云霞与马泽斌系夫妻关系,张周芳多次催要二人还款未果。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张周芳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魏云霞、马泽斌连带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其后利息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付清为止。魏云霞辩称:向张周芳借款属实,在借款使用期间,其向张周芳偿还了部分本息,600000元的借条中包含有100000元利息。马泽斌辩称:其与张周芳素不相识,魏云霞也未向其提过在外借款的事实。魏云霞与张周芳的关系,其不清楚,也未在借条上签字。其与魏云霞处于分居状态,该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请求法院驳回张周芳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魏云霞提出向张周芳借款7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当日,张周芳从其建行26×××20账户中转款730000元至魏云霞62×××27账户中。魏云霞收到借款后,当日将730000元转入案外人刘传富62×××07账户中。该笔借款在使用期间,魏云霞分别于2015年4月9日、4月10日、4月17日,偿还张周芳借款200000元、100000元、120000元,共计420000元。双方约定其中200000元系偿还从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的利息,另220000元属偿还的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4月17日,魏云霞尚欠张周芳借款本金510000元,双方再次约定其后的本金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016年4月11日,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魏云霞手书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周芳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月息贰分,一年一结算。”之后,张周芳多次向魏云霞催要借款本息未果,为此引起本案诉讼。庭审过程中,张周芳及魏云霞均确认,600000元借条系本金500000元及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利息100000元组成。另查,魏云霞与马泽斌于2002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婚姻尚在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根据银行流水的记录,能充分证明张周芳向魏云霞提供资金的情况,魏云霞收取了张周芳的款项730000元经查证属实。张周芳与魏云霞对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利息10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张周芳可随时要求魏云霞偿还借款,故张周芳要求魏云霞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1止的利息100000元,其后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至款付清为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魏云霞向张周芳借款的行为发生在与马泽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马泽斌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周芳知道或约定该借款系魏云霞的个人债务。因此,对上述魏云霞所欠借款本息应认定为魏云霞与马泽斌的夫妻共同债务,马泽斌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马泽斌辩称其与张周芳素不相识,魏云霞也未向其提过在外借款的事实。其未在借条上签字,该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马泽斌辩称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云霞、马泽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周芳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共计60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12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至款付清为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4820元,由被告魏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华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