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08民初1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傅后旺与海口市三江农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后旺,海口市三江农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0108民初1993号原告:傅后旺,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海口市三江农场,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三江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郑作东,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吴多兵,系该场人社部职员。委托代理人:林资,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后旺诉被告海口市三江农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后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多兵、林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后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按原告与被告事实发生的劳动关系被告确认原告为海口市三江农场职工(固定工),工作年限从1990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养老缴费行政性强制比例责任20%担责,办理原告参保,补缴日期从1994年至2008年止。事实和理由:一、政策面、体制面--中共海南岛区委员会(64)51号文件见证了历史,其文有明确规定”人民公社有关生产大队转入国营谷物农场后,即属全民所有制,原人民公社社员同时转为农场的农工”,户籍落户农场的辖区人员,年满十八周岁就自然成为农场职工,必须参加农场指派的劳动任务。二、劳动管理面--1、1979~2009年,由农场统筹生产形式转为以职工家庭承包生产,农场将土地任务生产指标发给职工家庭,并要求其家庭成员必须完成任务,并以法律形式与职工家庭签订了长达三十年的联产包干责任制合同书。当事人满十八周岁后,其父母也渐渐老去,交粮重担自然落在当事人身上。三十年了,当事人与家庭没有拖欠交粮,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已形成。2009年农场根据原告与其发生的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继续与职工家庭再签订30年承包土地合约并取得《农垦土地使用权证》。三、第二次政策面--2015年11月27日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农垦改革的意见》,明确指出”农垦是特定历史条件下成立的,农垦承担了历史使命,为国家的社会经济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长期在农场从事农业生产的职工,在承包租赁土地时,不得超过本人退休年限,鼓励职工家庭子女,扎根农场务农兴业”。该意见再次明确了国有农场的法定身份,同时也认定了法定职工的义务与身份。四、第二次劳动管理面--海南省农垦总局经过认真调研后,于2007年下达了《农垦总局第九号通知文件》,要求海口市三江农场必须依法建立劳动者的工作档案,在岗或不在岗的人员,农场都要为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通知要求一人一档,专人负责等相关内容......但三江农场并没有按总局通知精神认真履职认真担责,为原告办理建立档案及签订2009年后的劳动书面合同的义务(2009年前己签订了《广东省国营三江农场联产包干责任制合同书》)。现三江农场以原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拒不承认原告的职工身份是错误的。按原劳动管理行政法规,成为三江农场职工,要具备的条件有:户籍落户海口市三江农场辖区、承包农场土地种植水稻同时上缴粮食及统筹款等、拥有农垦土地使用权证。由于被告的失职,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全推卸给原告,是没有道义的,同时也是违法的。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实事求是、依法纠正、认真担责,为原告办理职工参保。综上,原告符合三江农场职工身份,被告应依法为原告办理参保。原告于1990年年满18周岁,同年参加农场工作,集体岗位是种植水稻,按《广东省国营三江农场联产包干责任制合同书》的相关规定,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粮食:公粮、购粮、上调粮,历经20年之久从未间断。2009年后被告再承包土地给原告30年,可见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继存至今。而被告行政乱作为,掩盖原告的劳动事实,藐视文件政策。原告于2012至2016年期间多次向被告请求办理职工参保都遭拒绝。原告不服,向海口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海美劳人仲告字(2016)第101号《案件逾期告知书》。原告于2012年多次向被告请求办理职工参保,被告置之不理,造成原告无法参保得到养老保障,希望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合法请求。被告海口市三江农场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法律上所谓的劳动关系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人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并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因本案被答辩人没有与答辩人签订过劳动合同,没有在答辩人处劳动过,且没有领取过工资,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从被答辩人的起诉状看,被答辩人称从1990年后与答辩人就劳动关系问题发生争议,根据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如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在60天内提起劳动仲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发生争议的,应在1年内提起劳动仲裁,但被答辩人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已远超过1年,因此被答辩人现在才提起确认1990年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已远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出生于1972年12月21日,世居落户于海口市美兰区国营三江农场白石村。1979年国营三江农场曾开展第一轮土地发包改革,由户籍登记于国营三江农场的人员向农场申请批工成为正式职工或合同工,获得承包资格,而后以户为单位承包农场的土地。该户承包土地后种植农作物,并上交公粮,国营三江农场没有给予补贴,上交公粮后剩余的生产所得由承包户自行处分,处分所获得的收入构成家庭主要经济来源。2009年1月1日,国营三江农场开始第二轮土地承包,原告的父亲傅启和以其为承包人,以家庭联产承包的形式,与家庭成员(黄爱荣、傅后旺、傅后利、傅延艺、邓志平、梁丽妹)共同承包国营三江农场农业五队辖区4.48亩的田地进行耕种,承包年限30年,即从2009年1月至2039年1月止。此后,国营三江农场农业五队向傅启和一家发放《海南省农垦国有农场农业用地承包经营权证》,据此原告以家庭成员的身份参与土地承包生产。此后,原告因认为被告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致使其无法参保享受养老保障,据此于2016年11月28日以其为申请人、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海口市美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事实发生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确认申请人为海口市三江农场职工(固定工),工作年限从1990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2、裁决被申请人承担用人单位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行政性强制比例责任20%担责,办理申请人参保,补缴日期从1994年至2008年止;3、申请人调解意愿:海口市三江农场是个农垦级穷困场,申请人愿意全部承担用人单位欠缴部分,理解和谐解决问题。2016年12月2日,海口市美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第101号《案件逾期告知书》,原告方于2017年3月6日签收《案件逾期告知书》,遂成讼。另查:一、庭审中,原告欲证明”其为被告处职工,其家庭曾签订了第一轮土地承包的《联产包干责任制合同书》,但合同书因威马逊台风造成遗失”,提供五张《证明书》,分别为被告新成管理区、新马管理区、新美管理区、三江湾管理区、新埠洋管理区所出具,其中新马管理区出具的《证明书》记载”2015年7月由于农场体制改革,撤队并区成立新马管理区,现新马管理区所管辖的是原农四队、农五队、农六队等50个自然村庄、3个居民点。在交接过程中,管理区没有收到第一轮土地承包联产包干责任制合同书。”二、被告前身为海南省国营三江农场,成立于上世纪60年代初,并实行村并队,将农场周边的农村统一归农场管理。2013年,因海南农垦改革,国营三江农场已划归海口市人民政府管理并予以更名,实行企业化管理,现尚有部分社会职能没有完全剥离。目前,三江农场有五个管区:新成管理区、新马管理区、新美管理区、三江湾管理区、新埠洋管理区。原告及其家庭属新马管理区管辖居民。本院认为:近年来海南省进行农垦系统体制改革,本案原告诉求的事项属于体制改革过程中较特殊的问题,且涉及人员众多,影响范围广,对此相关人员亦曾陆续向政府部门提出信访,但也无明确处理意见,故原告等人向法院提起确认劳动关系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海南农垦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具有明显企业特征,同时又承担着社会和民生责任的特殊经济体系。原海南农垦总局下辖上百个农场,国营三江农场是其中之一。源于农垦系统的特殊性,国营三江农场不仅是一个用工单位,同时还行使社区管理的职能,故户籍登记并居住在国营三江农场辖区内的人员并非必然属于农场职工。原告称,其自1990年便参与以家庭承包方式参与生产劳作,承包之时还签订了联产包干责任制合同;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出生于1972年,1979年国营三江农场开展第一轮土地承包改革之时,原告尚未具备生产劳动能力,不可能属于农场的正式职工或合同工;原告虽称其家庭参与了第一轮土地承包改革,但未能提供第一轮土地承包改革所签订的联产包干责任制合同,且从原告提供的被告新马管理区出具的《证明书》,也未能明确原告家庭曾经签订过承包合同,据此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于2009年前参与承包土地生产的情况,其认为其与被告于2009年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2009年原告家庭以其父傅启和作为承包人,以家庭户为单位承包国营三江农场的土地,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作为家庭成员参与生产;从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家庭承包土地的其余收入并未交由被告统一调配,原告家庭也未获得来源于被告的任何补贴或报酬,原告家庭承包土地的劳动生产形式自由,不论劳动时间、生产作业方式、劳力分担、劳动收益分配等均为自行调控决定,不受被告管理,亦不受被告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所约束,原告与被告未能形成劳动制约,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原告不具备上述所规定的确认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后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傅后旺自行负担(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tz9ytd4ctfzl21klxx审判长纪永明审判员詹海灵审判员庄鑫斌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XX芹书记员蔡亚玲速录员王志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