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民申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明忠与昌吉市建国路街道办事处南五工二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明忠,昌吉市建国路街道办事处南五工二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4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明忠,男,195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河,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昌吉市建国路街道办事处南五工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建国路街道办事处南五工二村。法定代表人:于惠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明忠因与被申请人昌吉市建国路街道办事处南五工二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3民终1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明忠申请再审称,涉案《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我在涉案土地上添置建筑物经过相关政府部门审批,并没有改变土地的性质和用途。故,我申请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明忠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陈 力审 判 员 张 红 见助理审判员 帕孜来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岳 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