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2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彭绍兰与黎广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绍兰,黎广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2592号原告:彭绍兰,女,汉族,1964年8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黎广术,男,汉族,1967年8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原告彭绍兰与被告黎广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绍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广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绍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黎广术支付货款13000元;2.黎广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2013年,原告向被告供水泥,按约向被告交货后,其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13年11月11日,尚欠原告货款15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6年春节前支付2000元后,剩余13000元一直未支付。被告黎广术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彭绍兰水泥款15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付清。其后,被告于2016年2月支付货款2000元。原告确认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是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到原告水泥款,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现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水泥款15000元且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原告确认其已支付2000元,故对于剩余的13000元,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其请求的系资金占用损失,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广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绍兰水泥款13000元;二、被告黎广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绍兰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元,由被告黎广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胜勇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人民陪审员 何祖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若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