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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4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傲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卡西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傲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卡西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4430号原告:上海傲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陈国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跃生,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卿,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卡西,女,1991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耀华,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傲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卡西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傲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跃生,被告陈卡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傲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为购买上海市闵行区虹秀路XXX弄XXX号房屋,于2013年10月17日与原告及居间方上海城大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签署协议书,被告委托原告通过参加拍卖方式购买该房产。合同约定委托价为1,183万元,同时根据该合同第7条第4款的约定,被告应于拍卖成交三日内按不少于委托价3%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为被告成功拍得该房产,原告还通过一系列服务完成了该房产的交易过户手续,帮助被告顺利取得该房产产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最迟不晚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支付不少于354,900元服务费。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354,9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354,9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陈卡西辩称:原、被告双方系委托服务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7.4条是有前提条件的,但是前提条件没有成就,合同约定的委托价为1183万元,该款扣除拍卖佣金36.852万元后,即为成交价款1146.148万元,此时并未产生服务费及代收代付款项。根据实际情况,拍卖举牌价为1115万元,故房产拍卖的成交价并未超过拍卖举牌价,故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应支付服务费。且协议书第7.4条系格式条款,从协议形式上看,乙方、居间方、地址、金额都是空白的,说明该合同不止一次使用。该约定也不符合常理,显失公平,排除了被告权利,故该约定无效。原告提供拍卖服务的盈利模式为被告提出可以接受的价格,原告通过把价格压到最低以赚取差价,而该约定违背了双方基本意图,原告为了盈利,会以较高的价格竞拍,该条款侵犯了被告的选择权,故该条款显失公平。拍卖时,被告在场,被告曾阻止原告举牌,因举牌过程短暂,但未阻止成功。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上海傲国投资管理中心与被告陈卡西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委托原告通过拍卖方式为其取得上海市闵行区虹秀路XXX弄XXX号房屋;原告代理被告通过拍卖、竞价、变卖或其他类似方式以11,83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仟壹佰捌拾叁万元整,以下简称:“委托价”)取得该房产,委托价包括成交价款、拍卖佣金以及原告的服务费,不包括被告应向居间方支付的中介费、办理产权登记过程中应由被告承担的税费、维修基金(若需)以及贷款(若被告申请贷款)过程中的费用等;若该房产起拍价或拍卖现场的举牌价超过委托价扣除拍卖佣金、原告代收代付的款项以及原告的服务费等后换算出的价格,且被告仍愿意竞买该房产,则被告拍得该房产后,由被告承担拍卖成交价、拍卖佣金、该房产在过户过程中上家的税费(若拍卖公司规定由买受人承担的)以及拍卖成交前物业及水电燃气等欠费(若有且拍卖公司规定由买受人承担)、维修基金(若需),被告另应在拍卖成交三日内按不少于委托价的3%支付甲方服务费(甲乙双方商定该房产甲方服务费为委托价的__%)、在被告在取得权利人为被告的收件收据的当日按委托价的__%支付居间方中介费,原告不支付居间方任何费用。此外,双方在合同末尾以手写方式载明: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委托价,包括上下家所有交易过户税费,拍卖公司佣金,不含被告支付居间方的中介费及该房产拍卖成交前物业及水电燃气等费用。合同还对原、被告双方的付款方式、操作方式、除外事项、违约处理及其他事项等作出约定。后双方按约履行,原、被告在司法拍卖现场以1115万元拍得上海市闵行区虹秀路XXX弄XXX号房产。但双方对于服务费的计算方式产生争议并涉讼。另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陈卡西支付案外人上海青莲阁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上述房屋联排住宅及装修费11,150,000元及佣金368,520元。2013年12月20日,被告陈卡西承担上海市闵行区虹秀路XXX弄XXX号房屋契税334,500元。还查明,2014年1月16日,上海市虹秀路XXX弄XXX号房屋登记至被告陈卡西名下。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拍卖成交确认书、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律师函,被告提供的契税税收缴款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恪守合同约定。原告就按“若该房产起拍价或拍卖现场的举牌价超过委托价扣除拍卖佣金、甲方代收代付的款项以及甲方的服务费等后换算出的价格,且乙方仍愿意竞买该房产,乙方另应在拍卖成交三日内按不少于委托价的3%支付甲方服务费”的约定主张服务费354,900元。被告抗辩称原告主张的服务费计算方式与合同约定不符,不同意支付服务费。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原告代理被告通过拍卖、竞价、变卖或其他类似方式以委托价1,183万元取得上海市虹秀路XXX弄XXX号房屋,并约定委托价包括成交价款、拍卖佣金以及服务费,后双方手写补充了第七条第五款,该条款载明委托价包括上下家所有过户税费、拍卖公司佣金。本院认为该条款系对第一条第一款的补充,故委托价还应包括上下家所有交易过户税费,对被告认为第七条第五款系对第一条第一款的变更而非补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第一条第一款及第七条第五款的约定,服务费系委托价扣除成交价、拍卖佣金及上下家所有交易过户税费计算得出,因成交价、拍卖佣金及上下家所有交易过户税费三项之和为11,853,020元,已经超过委托价11,830,000元,依据双方约定的计算方式,该笔服务费已为负数。根据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约定委托价扣除拍卖佣金、原告代收代付款项及原告的服务费等后换算出的价格为11,461,480元,该金额并未超过涉案房屋在拍卖现场的举牌价11,150,000元,故该条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依据此条款支付服务费及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过户税费即为代收代付的款项之观点,在双方订立合同中并无此约定,原告也未提供确凿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傲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23.50元,由原告上海傲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珺审 判 员 薛 靓人民陪审员 杨 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房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