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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4民初1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织金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光贤、陈罗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织金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陈光贤,陈罗敏,丁文,何艳,李厚敏,程元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民初1558号原告:织金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城关镇金中路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4560929993J。法定代表人:王绍文,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晓艳,女,贵州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光贤,男,1985年3月11日生,穿青人,农民,住织金县。被告:陈罗敏,女,1989年5月1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系被告陈光贤系之妻。被告:丁文,男,1980年4月10日生,汉族,住织金县。被告:何艳,女,1982年3月25日生,汉族,住织金县,系被告丁文之妻。被告:李厚敏,女,1975年8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织金县。被告程元祝,男,1972年1月10日生,汉族,住织金县,系被告李厚敏之夫。原告织金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民银行)与被告陈光贤、陈罗敏、丁文、何艳、李厚敏、程元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民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艳,被告陈光贤、李厚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罗敏、丁文、何艳、程元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光贤、陈罗敏立即连带偿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94万元、逾期利息546802.55元(该利息系从违约之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实际利息应从违约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正常年利率为9.2%,罚息利率按正常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决被告陈光贤、陈罗敏连带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万元;3、判决被告丁文、何艳、李厚敏、程元祝连带偿还第1项、第2项载明的款项共计3616802.55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被告陈光贤向我行借款,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光贤向我行借款294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2%,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在利率动态调整时一并调整。同时约定按月结息,一次还本或分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被告陈光贤不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我行有权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时本借款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止。且对律师费也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被告陈光贤之妻陈罗敏向我行出具《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被告丁文、何艳、李厚敏、程元祝为被告陈光贤在我行的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度为3528000元的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光贤、陈罗敏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特提起诉讼。被告陈光贤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款到期后,我曾多次与原告协商,我领到拆迁赔偿款后将及时偿还。贵州众隆融资担保公司是本笔借款的第一担保人,其向我们收取了佣金及押金,应作为被告参与诉讼。被告李厚敏辩称:贵州众隆融资担保公司是担保人,我只是反担保人。被告陈罗敏、丁文、何艳、程元祝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申请及授权委托书、织金村银[2014](金)借字0041号《(人民币资金)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个人贷款还款敦促函、织金村银[2015](八)借字0044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织金村银(2015)(八)高保字004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承诺及授权委托书、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惠民村镇银行贷款信息打印单,证明被告陈光贤、陈罗敏于2014年3月26日向其申请贷款300万元用于支付后期尾款,以及对借款利息、罚息、律师费已进行约定的情况;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光贤再次向其贷款294万元用于偿还贷款,同时丁文、何艳、李厚敏、程元祝与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该294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7年5月22日,所产生的逾期利息、罚息及本金等共计为3581638.65元。经质证,被陈光贤称办理贷款的手续是原告具体操作,原告没有告知逾期将产生罚息,实现债权可能产生律师费等事项。被李厚敏称其承担的是反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二被告虽对约定的罚息、律师费及承担的担保方式提出异议,但该异议不能否认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原告提交的贵州施仁律师事务所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毕节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2011)黔高民商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2016)黔0524民初24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为实现该笔债权委托贵州施仁律师事务所具体处理,并支付律师费用13万元。经质证,被告陈光贤、李厚敏称其与原告办理贷款时不知晓律师费用的具体金额。本院认为,上列证据虽客观真实,但尚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已实际交纳律师费用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不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3、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面谈记录(含2014年3月25日次借款的面谈记录)、编号为织金村银(八)高保字(2015)年第004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其已告知被告有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贵州众隆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光贤称借款是被告丁文与银行协商,其系后补签字办理手续,并没有参与过面谈,面谈记录是后来原告让补签的,因担保公司与银行就该笔款已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原告应将担保公司列为被告。被告李厚敏称其没有参与面谈,只是在办业务时原告让一起签字,且担保公司也应一起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上列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事实有关联,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上列所有证据材料虽未经被告陈罗敏、丁文、何艳、程元祝质证,但不能质证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所致。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26日,被告陈光贤以支付后期尾款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惠民银行申请贷款300万元,并与其妻陈罗敏出具《个人贷款申请及授权委托书》、《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同年3月28日,原告惠民银行(乙方)与被告陈光贤(甲方)签订《(人民币资金)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用于支付后期尾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33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或分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贵州众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陈光贤发放贷款300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光贤因不能如期偿还,经原告惠民银行与被告陈光贤、陈罗敏、丁文、何艳、李厚敏、程元祝及原担保人贵州众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协商,被告陈光贤与其妻被告陈罗敏再次向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还款承诺书》,申请再次贷款。2015年6月30日,原告惠民银行(乙方)与被告陈光贤(甲方)签订织金村银[2015](八)借字0044号《(人民币资金)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贰佰玖拾肆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2%,罚息利息为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的,乙方有权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时本借款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或分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案外人贵州众隆融资有限公司及被告丁文、李厚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约定。同日,被告丁文、李厚敏,案外人贵州众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丁文、李厚敏及案外人贵州众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债务人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叁佰伍拾贰万捌仟元整)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陈光贤发放贷款294万元。被告何艳、程元祝在被告丁文、李厚敏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签章”处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光贤陆续支付原告利息26089.10元后未再继续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光贤、陈罗敏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丁文、李厚敏及案外人贵州众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提起起诉。另查明,被告丁文与何艳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厚敏与程元祝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请求、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3、被告李厚敏应否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被告陈光贤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向原告惠民村镇银行申请贷款,经协商一致后签订的《(人民币资金)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陈光贤借款后不按时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又不偿还本金,已违反了双方约定,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罗敏作为被告陈光贤的配偶,在还款承诺书及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上签字,已实际成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当与被告陈光贤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光贤、陈罗敏偿还借款本金294万元及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丁文、李厚敏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陈光贤、陈罗敏贷款产生的本息等在3528000元范围内进行连带保证担保,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被告陈光贤、陈罗敏未履行相应合同义务,被告丁文、李厚敏依法亦应承担其相应的担保义务,原告惠民村镇银行请求二被告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艳、程元祝虽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但因原告惠民银行与被告陈光贤签订的《(人民币资金)个人借款合同》中未约定由二人进行担保,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附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从合同的约定不能对抗主合同,故二人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诉请二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告惠民银行要求被告陈光贤、陈罗敏向其支付为实现上列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3万元及被告丁文、何艳、李厚敏、程元祝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系合理诉求,但因其未提供充分依据证实其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已明确告知律师费用的具体金额及其主张的费用实际支付等事实,且对方当事人已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该笔费用不予支持。被告丁文、李厚敏与案外人贵州众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已构成连带共同保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被告陈光贤、李厚敏主张应将案外人贵州众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加作为当事人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丁文、李厚敏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陈光贤、陈罗敏追偿的权利。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其他连带保证人与其平均分担。被告李厚敏辩称其系反担保人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陈罗敏、丁文、何艳、程元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光贤、陈罗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织金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94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双方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其中,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息从2016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计算利息时应扣除被告陈光贤已支付的26089.10元)。被告丁文、李厚敏对上列款项在人民币3528000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织金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94元,由原告织金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94元,被告陈光贤、陈罗敏负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永红人民陪审员  李仲光人民陪审员  陈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玉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