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3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永城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城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3204号原告:永城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刘河乡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66720602M。法定代表人:张坤,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归德路东联通商丘分公司通信生产综合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67247570R.法定代表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晓东,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永城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城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卫、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给孙文超的医药费34979.44元、施救费500元,共计35479.4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司机王保红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货车沿S101自南向北行驶至101省道318M+600M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孙文超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孙文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王保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1月9日孙文超将原、被告诉至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损失,2017年3月6日,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322民初26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因孙文超没有起诉原告垫付的部分,法院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没有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车辆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向第三者先行支付医药费、施救费共计35479.44元,被告应予以赔付原告。为此特依法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辩称:1、对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同意在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后进行赔偿;2、施救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该笔费用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司机王保红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货车沿S101自南向北行驶至101省道318M+600M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孙文超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孙文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管理部门责任认定,王保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文超入院治疗后,原告为孙伟超垫付医药费34979.44元、施救费500元,共计35479.44元。2017年1月9日孙文超将原、被告及王保红诉至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9542.5元,2017年3月6日,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322民初2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文超17542.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孙文超1620元,永城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孙文超鉴定费2000元,该判决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施救费用没有进行处理。上述事实有(2017)皖1322民初268号民事判决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安徽省医疗收费票据、淮北市敬贤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增值税发票、淮北市金宝康医药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萧县富达停车场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永城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事故中付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赔偿保险事故中原告为孙文超垫付的医疗费、施救费。原告支付医疗费、施救费,属于事故发生后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被告辩称非医保用药、施救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永城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施救费35479.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元,减半收取34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振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 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