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81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蔺广山、白广付等与刘铁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霍林郭勒市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广山,白广付,陶荣芝,刘铁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霍林郭勒市支公司,李永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81民初659号原告蔺广山,男,194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白广付,男,1960年12月18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陶荣芝,女,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刘铁旦,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蒙古族,霍林郭勒市星火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邓福瑞,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蒙古族,霍林郭勒市星火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霍林郭勒市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友谊小区D-北15。负责人杨振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明明,男,1992年3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李永忠,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蔺广山、白广付、陶荣芝诉被告李永忠、刘铁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霍林郭勒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霍林郭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0日由本院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治茹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4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广山、白广付、陶荣芝、被告刘铁旦、中华财险霍林郭勒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蔺广山、白广付、陶荣芝诉称,蔺广山、白广付、陶荣芝于2016年11月22日16时40分许乘坐李永忠驾驶的×××号公交车(刘铁旦为实际车主)沿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04国道路口左转时与江万义驾驶×××号客车沿3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使乘坐李永忠驾驶的×××号公交车上的乘客受到不同程度受伤。原告三人分别在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6天、2天,此次事故经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永忠负事故主要责任,江万义负次要责任,原告三人无责任。原告三人出院后与被告无法达成和解,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蔺广山:医疗费9605.59元,护理费115×14=1610元,营养费100×14=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14=1400元,交通费100×14=1400元,共计15415.59元;白广付:医疗费6210.81元,护理费115×6=690元,营养费100×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6=600元,交通费100×6=600元,误工费:120×6=720元(住院期间),120×30=3600元(出院观察期间),共计13020.81元;陶荣芝:医疗费1298元,护理费115×2=230元,营养费100×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2=200元,交通费100×2=200元,误工费:120×2=240元(住院期间),120×8=960元(出院观察期间);共计332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刘铁旦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蔺广山、白广付、陶荣芝所主张的费用,合理部分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中华财险霍林郭勒支公司辩称李永忠驾驶的×××号公交车,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共计投保18人,每人赔偿责任限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被保险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扣除责任对方交强险限额12万元后,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蔺广山、白广付、陶荣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旨在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二、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一份、住院收费专用收据一枚、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一枚、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2页,旨在证明蔺广山在本次事故中住院14天,发生医疗费9606.59元;三、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一份、住院收费专用收据一枚、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一枚、挂号单一枚、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2页,旨在证明白广付在本次事故中住院6天,发生医疗费6210.81元;四、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一份、入院通知书一份、住院收费专用收据一枚、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一枚、挂号单一枚、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1页,旨在证明陶荣芝在本次事故中住院2天,发生医疗费1298元。上述证据经刘铁旦、中华财险霍林郭勒支公司质证后认为认为均无异议。刘铁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一份,旨在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蔺广山、白广付、陶荣芝所主张的合理费用由中华保险公司承担。上述证据经蔺广山、白广付、陶荣芝、中华财险霍林郭勒支公司质证认为均无异议。中华财险霍林郭勒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报案记录一份,旨在证明刘铁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述证据经蔺广山、白广付、陶荣芝、刘铁旦质证认为均无异议。经本院庭后综合分析后,对蔺广山、白广付、陶荣芝、刘铁旦、中华财险霍林郭勒支公司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因双方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就案件相关事实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双方对彼此之间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16时40分许,李永忠驾驶×××号公交车沿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04国道路口左转弯时于江万义驾驶×××号客车沿3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使×××号公交车乘客蔺广山、白广付、陶荣芝受伤。事故发生后蔺广山、白广付、陶荣芝于2016年11月22日被立即送入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蔺广山被诊断为环枢关节半脱位等伤情,住院14天并于2016年12月6日出院,白广付被诊断为双下肺挫伤等伤情,住院6天并于2016年11月28日出院,陶荣芝被诊断为枕部头皮挫伤等伤情,住院2天并于2016年11月24日出院。另查明,涉案车辆×××号城市客车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并且其在中华财险霍林郭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险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事故车辆×××号城市客车在中华财险霍林郭勒支公司交强险和险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蔺广山、白广付、陶荣芝要求李永忠、刘铁旦、中华财险霍林郭勒支公司依法进行赔偿,李永忠、刘铁旦、中华财险霍林郭勒支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根据事故实际情况,李永忠、刘铁旦、中华财险霍林郭勒支公司应按70%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宜。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受到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本院确认该起事故中各项费用为:依据该《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计算蔺广山的医疗费为9605.59元、护理费为158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营养费为1400元,合计13993.75元;计算白广付的医疗费为6210.81元、误工费为964.62元、护理费为68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9056.07元;计算陶荣芝的医疗费为1298元、误工费为321.54元、护理费为22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合计2246.42元,但白广付、陶荣芝就住院期间误工费分别主张金额为720元、240元,故本院就蔺广山、白广付、陶荣芝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的合理部分予以予以支持。蔺广山、白广付、陶荣芝分别主张交通费1400元、600元、200元,白广付、陶荣芝分别主张出院观察期间的误工费3600元、960元,因在审理过程中,三人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合法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就三人交通费、出院观察期间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三人上述各项费用总计25296.24元(其中蔺广山13993.75元、白广付8811.45元、陶荣芝2164.8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之规定,根据实际损害情况及责任比例承担情况,中华财险霍林郭勒支公司应承担22813.67元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情况为: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855.68元(蔺广山、白广付、陶荣芝的护理费分别为1588.16元、680.64元、226.88元;蔺广山、白广付、陶荣芝的营养费分别为1400元、600元、200元;蔺广山、白广付、陶荣芝的伙食补助费分别为1400元、600元、200元;白广付、陶荣芝的误工费分别为720元、240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926.35元(包括蔺广山、白广付、陶荣芝的医疗费分别为5571.24元、3602.27元、752.84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限额内承担5031.64元(包括蔺广山、白广付、陶荣芝的医疗费分别为2824.05元、1825.98元、381.61元)。故本院就上述各项支持金额总计为22813.67元。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霍林郭勒市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蔺广山、白广付、陶荣芝各项损失共计22813.67元(包括蔺广山各项费用12783.45元、白广付各项费用8028.89元、陶荣芝各项费用2001.33元);二、驳回原告蔺广山、白广付、陶荣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298元(原告蔺广山、白广付、陶荣芝已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霍林郭勒市支公司负担185元,原告蔺广山、白广付、陶荣芝分别负担32.77元、63.28元、1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治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辛朵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