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203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福建省厦门警备区保障部与刘各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福建省厦门警备区保障部,刘各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876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福建省厦门警备区保障部,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虎园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如山,该单位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惠,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各林,男,195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林,福建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东阳,福建厦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福建省厦门警备区保障部(以下简称警备区保障部)与被告刘各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宪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警备区保障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惠,被告刘各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林、钟东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警备区保障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各林立即将址于厦门市思明区东浦路警备区通信营南侧(坐落号:南闽字第2744B号)的场地(面积3500平方米)及其相应的地面建筑物腾空并返还给警备区保障部管理使用;2.刘各林立即向警备区保障部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场地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及利息(占有使用费按年租金239400元的标准计算,扣除刘各林已经补缴的50000元。利息以刘各林尚未支付的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428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日,警备区保障部与刘各林签订一份《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刘各林向警备区保障部承租址于厦门市思明区东浦路警备区通信营南侧(坐落号:南闽字第2744B号)的场地(以下均称讼争场地),场地面积为35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为239400元,租金缴纳方式为每季度的前10日缴纳当季度租金;讼争场地上兴建的建筑物归警备区保障部所有,租赁期限届满后或合同解除时,刘各林必须将建筑物完好无偿地移交给警备区保障部。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当事人未再续签租赁合同,且警备区保障部明确表示不再出租讼争场地;但刘各林拒不返还讼争场地,仍按原租金标准缴纳占有使用费至2014年12月31日止。此后,警备区保障部多次要求刘各林返还讼争场地,但刘各林以各种理由搪塞并继续占用讼争场地,并于2015年10月份补缴占有使用费50000元。刘各林拖延至2016年6月份才将讼争场地大部分腾空并停止经营,但讼争场地仍未归还,且刘各林的家属依然居住在讼争场地内并一直拖欠占有使用费。刘各林辩称,1.讼争场地原先是水库,刘各林向警备区保障部承租后投资填埋了水库并兴建建筑物。租赁期限于2013年12月31日届满后,刘各林要求继续承租讼争场地,但警备区保障部要求刘各林进行整改后才能续签租赁合同。到了2015年5月份,警备区保障部对讼争场地进行停水停电;2015年9月份,警备区保障部又要求刘各林对讼争场地进行整改,刘各林就进行整改并承租,直至2016年6月30日清空了讼争场地,此后刘各林的子女居住在讼争场地内。2.刘各林已经支付租金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5年年初,刘各林开始着手对讼争场地进行整改,规划了设计图并做好了其他准备工作;2015年9月1日开始按照警备区保障部的要求对讼争场地进行整改,并支出费用1550000元。在整改期间,刘各林并未将讼争场地用于出租,故刘各林不应支付整改期间的占有使用费。经协商,警备区保障部同意刘各林在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仅需支付占有使用费50000元。3.2016年6月30日,警备区保障部强行赶走讼争场地内的施工人员及部分租户,故此后刘各林无需向警备区保障部支付占有使用费。因此,警备区保障部要求刘各林支付占有使用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当予以驳回。3.刘各林是在警备区保障部同意继续出租讼争场地的情况下,才按照要求投入巨额资金对讼争场地进行整改,刘各林因此遭受的损失,警备区保障部应当予以适当的补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12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填发厦国用(94)字第3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中国人民解放军福建省厦门警备区,地址东浦路6-14号”。该宗地作为部队营区用地,属南闽字第2744B号坐落,其用地单位为警备区保障部。2012年8月1日,警备区保障部与刘各林签订一份《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刘各林向警备区保障部承租址于厦门市思明区东浦路警备区通信营南侧(坐落号:南闽字第2744B号)的场地(即讼争场地),场地面积为35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为239400元,租金缴纳方式为每季度的前10日缴纳当季度租金;刘各林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刘各林在讼争场地上新建或添建建筑物或构筑物,权属归警备区保障部所有,租赁期间届满后或合同解除时,刘各林必须将建筑物完好无偿地移交给警备区保障部。合同签订后,刘各林在讼争场地内兴建了建筑物。租赁期间届满后,警备区保障部与刘各林未再续签书面合同,刘各林继续向警备区保障部支付租金至2014年12月31日止。此后,双方当事人就返还讼争场地事宜发生争议,刘各林仅于2015年10月28日支付警备区保障部款项50000元。刘各林在2016年6月30日腾空了大部分讼争场地,但仍有部分场地未予以腾空;警备区保障部自2016年6月30日之后不允许刘各林继续使用讼争场地,并在2016年10月份左右安置了一扇大门,该大门仅可用于普通居家出入使用。刘各林未举证证明警备区保障部在2015年1月1日起要求其对讼争场地进行整改。本院认为,警备区保障部与刘各林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故现警备区保障部要求刘各林腾空返还讼争场地及其相应的地面建筑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各林主张警备区保障部同意其在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仅需支付占有使用费50000元,警备区保障部对此予以否认,刘各林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刘各林还应向警备区保障部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309100元(239400元/年×1.5年-50000元)。鉴于刘各林已于2016年6月30日腾空了大部分讼争场地,而警备区保障部自2016年6月30日之后亦不允许刘各林继续使用讼争场地,故警备区保障部要求刘各林按照原有的租金标准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的占有使用费,缺乏合理性,本院调整为按每年360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至于警备区保障部要求刘各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性质上属于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各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占有的厦门市思明区东浦路警备区通信营南侧(坐落号:南闽字第2744B号)的场地及其相应的地面建筑物腾空并返还给中国人民解放军福建省厦门警备区保障部管理使用;二、刘各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人民解放军福建省厦门警备区保障部支付占有使用费(其中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为309100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场地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按每年360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三、刘各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人民解放军福建省厦门警备区保障部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7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四、驳回中国人民解放军福建省厦门警备区保障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2元,减半收取计3866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福建省厦门警备区保障部负担917元,刘各林负担2949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宪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 馨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