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辖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许娜、孙瑞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娜,孙瑞,王树喜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民辖终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娜,女,汉族,1983年8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瑞,女,汉族,1979年7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原审第三人:王树喜,男,汉族,1965年11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上诉人许娜因与被上诉人孙瑞、原审第三人王树喜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8民初3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许娜上诉称,该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孙瑞诉许娜不是执行异议之诉,是民间借贷纠纷。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信阳市泰和苑,本案应由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孙瑞未予答辩。经查,孙瑞起诉称,2013年12月24日,第三人王树喜向原告丈夫管继辉借款100万元,后只还部分借款,余款于2015年6月24日分别给原告及丈夫管继辉出具50万元、20万元借据。该借款多次催要未还,2015年原告夫妇以第三人王树喜为被告起诉法院,息县人民法院也分别以(2015)息民初字第1651号、266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王树喜对该两份民事判决书未提起上诉。申请执行期间,息县人民法院将王树喜出资为被告许娜购买的两套商品房依法扣押。许娜向息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2016年12月20日,息县人民法院以(2016)豫1528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许娜位于息县、信阳两套商品房屋的执行。原告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缺乏依据,裁定错误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依法由执行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孙瑞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8执异35号执行裁定,向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应祥审判员 朱长华审判员 黄共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