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1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范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刑初15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62年2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蒲江县,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工人,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现住福建省邵武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15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佛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4日晚2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邵武市水北嘉园名城营销中心旁,见被害人熊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电动车摆头未上锁。遂趁无人之机,将该车推至其邵武市马子坑12号家中的一楼大厅藏匿。次日上午,公安机关在范某某家中被其抓获归案,并当场依法查扣被盗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586元。归案后,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被盗电动车已于2017年4月15日发还给被害人熊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违法信息查询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电动车保修卡、收据等书证,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人游某的证言,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盗电动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汤玉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