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周金英与王亮、聂红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英,王亮,聂红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708号原告:周金英,女,1970年9月5日出生,蒙古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蒙古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王亮,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聂红叶,女,199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周金英与被告王亮、聂红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亮、聂红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英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与被告王亮是朋友关系,二被告通过张博认识原告,2015年1月28日二被告��原告处借款400000元,约定年利率20%,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28日,约定每月给付利息,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并出具了借款凭证一枚。被告用自己的房屋(房产证号:1XX**号)作抵押,被告给付了10个月的利息共计80000元,借款本金400000元及2015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给付原告。故诉至法院:(一)判令被告王亮、聂红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利息114113.34元(计算方式:400000元×428天×0.2%,本息合计514113.34元),2017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到本金给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周金英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亮、聂红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利息95200元(400000元×14个月×20%÷12个月,2015年12月20日至2017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王亮、聂红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亮、聂红叶向原告周金英借款400000元,并为原告周金英出具借款凭证一枚,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28日,约定年利率20%。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2015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原告周金英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了三份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据2、借款凭证一枚,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证据3、抵押物同意拍卖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候用房子作抵押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周金英递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亮、聂红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亮、聂红叶在原告周金英处借款并为原告��具借款凭证且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王亮、聂红叶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周金英要求被告王亮、聂红叶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支付于2015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亮、聂红叶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亮、聂红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周金英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二、被告王亮、聂红叶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周金英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0日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1元,由原告周金英负担361元,由被告王亮、聂红叶负担8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福 顺审 判 员 孟根其其格人民陪审员 佟 呼 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希 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