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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付云鹏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云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刑初219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云鹏,男,1994年2月10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4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云鹏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云鹏系眉山市东坡区玉屏街新达汽车美容中心洗车工。2017年4月4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付云鹏利用为被害人李某某洗车之机,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汽车内的现金2300元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发现被盗后,返回新达汽车美容中心找到被告人付云鹏,被告人付云鹏将所盗得的2300元退还给了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付云鹏明知新达汽车美容中心负责人郭某已经报警,仍一直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付云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付云鹏的户籍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云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云鹏明知他人已经报警,仍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处罚。被告人将盗得的财物全部退还给了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综合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云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凌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