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民初2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陈凤玉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2361号原告:陈凤玉,女,1955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献华,射阳县临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9号勒泰中心B座16层。负责人:丁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亭,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龙雷,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凤玉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献华、被告太平财保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亭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又于2017年5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献华、被告太平财保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龙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凤玉曾以任夕校为被告,后撤回对任夕校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凤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凤玉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2623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2980元、误工费20305.25元、交通费1000元等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4190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9日,在临海高等级公路射阳段基地养殖区生态园北路口路段,任夕校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冀A75**挂号车沿临海高等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于上述地点时,与同方向前车欲转弯的郁正高驾驶内载原告的苏J×××××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面包车侧翻,致面包车内的原告受伤,面包车局部损坏。事故经现场勘查,任夕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夕校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保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太平财保河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提供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供核实事发时车辆及驾驶员是否具有合法的资质。对陈凤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司在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误工期限认可120天,按农村标准打折处理,由法院认定;护理期限无异议,认可6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9日18时50分许,任夕校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冀A75**挂号车沿临海高等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海高等级公路射阳段基地养殖区生态园北路口路段时,与同方向前车欲转弯的郁正高驾驶内载陈凤玉、罗扣忠、陈荣燕、罗善宇、罗善哲、陈海军的苏J×××××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面包车侧翻,致面包车内所有人员受伤,两车局部损坏。事故发生后,陈凤玉自2016年1月9日至同月20日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发生医疗费20383.44元;自2016年12月14日至同月20日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发生医疗费5831.11元。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夕校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郁正高、罗扣忠、陈凤玉、陈荣燕、罗善宇、罗善哲、陈海军均无责任。任夕校驾驶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冀A75**挂号车在太平财保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任夕校与陈凤玉、郁正高、罗扣忠、陈荣燕、罗善宇、罗善哲、陈海军就本起交通事故均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完毕。受本院委托,盐城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2日对陈凤玉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医疗费合理性作出盐卫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凤玉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未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陈凤玉伤后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3.被鉴定人陈凤玉此次外伤后在射阳县人民医院所发生的医疗费基本合理。鉴定费1900元,由陈凤玉预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任夕校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诊疗证明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收条复印件,鉴定费票据,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凤玉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信。3.盐城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意见合理,亦予以采信。4.任夕校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保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陈凤玉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太平财保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项予以赔偿。5.陈凤玉在事故发生前,系农民,故其各项赔偿标准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陈凤玉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据陈凤玉病历资料记录之伤情和治疗用药情况,其现有医疗费票据计26214.55元,与伤情相吻合,在合理范围,予以认定;2.营养费:9元/天×90天=810元,陈凤玉主张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1+6)天=306元,陈凤玉主张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34809元/年÷365×210天=20027元;5.护理费:34809元/年÷365天×90天=8583元;6.交通费:根据陈凤玉伤情,本院酌定600元。以上认定损失计56224.55元,其中1-3项合计27014.55元,4-6项合计29210元。以上陈凤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7014.55元,由太平财保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29210元,由太平财保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陈凤玉29210元。综上,太平财保河北分公司赔偿陈凤玉39210元(10000+292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凤玉支付赔偿款计39210元(汇至-户名:射阳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账号:62×××99,开户行:中国银行射阳支行营业部);二、驳回原告陈凤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后收取25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150元,由原告陈凤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边海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