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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5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凌克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克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5刑初7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克友,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资中县。2016年2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辩护人陈禺旭,四川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克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意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克友及其辩护人陈禺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凌克友无证驾驶车牌号为川K×××××的春风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资中县双龙镇驶往资中县骝马镇金鼓村13组路段时,撞上行人卓磊,造成卓磊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卓磊系生交遭受车祸撞跌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凌克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卓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凌克友对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了部分赔偿,取得了谅解。凌克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凌克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顾某、刘某1、刘某2、卓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说明及提供被辨认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拍照图片、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克友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凌克友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凌克友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陈禺旭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克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忠人民陪审员  曾娅淋人民陪审员  陈开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芷铭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