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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5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利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5民初73号原告:张利东,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山西省柳��县x镇x村村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高荣平,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山西省临县人,住吕梁市离石区永宁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柳林县滨河西路十八米街南口。负责人:陈瑞峰,系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翠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利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维军、人民陪审员王致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荣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东诉称,2016年2月11日12时许,原告张利东驾驶晋Jxxx**思威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在柳林县石西乡呼家垣村路段时,由于雨后路面积冰,车辆失控碰墙后掉入深沟,造成车辆受损(无人员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电话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并向柳林公安交警队报案,交警答复本事故属于单方事故不需出警。被告保险公司相关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查勘意见为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原告张利东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晋Jxxx**小型客车保险期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有车辆维修费164797元、施救费9800元,共计174597元。但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114234元(其中车辆维修费108234元,施救费6000元),后来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被告足额赔付原告剩余款项,但被告一直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在保险额内再赔付原告该事故车晋Jxxx**维修费56563元,施救费3800元,共计603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利东针对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晋Jxxx**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登记在原告张利东名下;2、原告张利东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张利东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3、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晋Jxxx**号车辆投保情况,被保险人为原告张利东,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75840元;4、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证明晋Jxxx**号车发生事故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及出险经过,处理经过等情况;5、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一份,证明晋Jxxx**号发生事故后,被告于2016年2月11日出险查勘现场情况;6、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晋Jxxx**车辆定损金额为108234元;7、建行打款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赔付原告114234元;8、吕梁市离石区日昌汽车服务中心出具汽修配件材料明细表一份共15页,证明晋Jxxx**号修车费用为164797元;9、吕梁市离石区日昌汽车服务营业中心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该���修厂具备合法的修车资格;1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日昌汽修服务中心是服务中心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吕梁分公司合作的汽车修理单位;11、照片12张,证明晋Jxxx**车出事当日车辆施救过程及车辆损坏情况;1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支,证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张利东购买晋Jxxx**车价格合计223800元;13、2017年1月5日吕梁市离石区日昌汽车服务中心出具发票一支,证明晋Jxxx**车修理费配件及施救费60363元(其中修理费及配件56563元,施救费3800元);14、2016年8月19日吕梁市离石区日昌汽车服务中心出具发票一支,证明晋Jxxx**修理及施救费1191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晋Jxxx**车辆投保、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事实均无异议,可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对事故车定损,并实际赔偿原告114234元,保险公司不再给予赔偿,也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13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明细表作为证据应有经办人、负责人签字,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另外对原告提供的修理中心发票,认为如果原告给修理厂支付17万多元,修理厂应出具17万多元的发票而不是5万多元,且开票日期与修理日期不符,对此存在怀疑。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8,日昌汽修服务中心出具的汽修材料明细表,该服务中心系被告保险公司的合作单位,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是由被告保险公司指定在该服务中心修理的,且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该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仅以汽修服务中心负责人(经办人)未签字为由不予认可,不合常规,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证据13,汽修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被告认为修理日期与出具日期不一致,发票金额应为17万多元,不应为5万多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车辆定损金额一直存在分歧,先修理车辆后出具或补开发票,也合常理。关于金额,因被告保险公司已付11万多元,再出具6万多元(含施救费)正好与17万多元相吻合,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因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致的事实,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为:2016年2月11日12时许,原告张利东驾驶晋Jxxx**思威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在柳林县石西乡呼家垣村路段时,由于雨后路面积冰,车辆失控碰墙后,原告及时跳车,车掉入深沟,造成车辆严重受损的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利东及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保险公司派相关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查勘意见为保险责任事故。被告保险公司指定该事故车由吕梁市离石区日昌汽修服务中心进行施救修理。该车维修总费用为164797元,施救费9800元,共计174597元。但被告保险公司仅赔付114234元(其中车辆维修费108234元,施救费6000元),此后,原告张利东多次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要求赔付剩余的车损费60363元未果。另查明,原告张利东于2014年1月14日以223800元的价格购买了晋Jxxx**思威小型普通客车,于2016年1月12日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并不及免赔,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75840元。吕梁市离石区日昌汽修服务中心系被告保险公司的合作单位,该事故车由该服务中心进行施救与修理。日昌汽修服务中心于2017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发票,载明修理及配件费56563元、施救费3800元。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发生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发生的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及时报案通知被告勘验现场、了解事故情况,对损失事故无异��。原告的车辆损失在被告指定的具有修理资格的日昌汽车服务中心修理,实际产生的修理及配件等费用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全额赔付,原告车辆在该次事故中产生修理、施救费共计174597元,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114234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仍应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603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在晋Jxxx**车辆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利东60363元。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13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飞审 判 员  刘维军人民陪审员  王致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利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