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14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山市菊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刘锦志、林苑庄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菊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锦志,林苑庄,卢金月,刘伟健,中山市小榄镇风柜牛仔服饰店,中山市志永达酒业有限公司,中山市志永达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4809号原告:中山市菊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黄致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国敏,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锦志,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林苑庄,女,196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卢金月,女,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刘伟健,女,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山市小榄镇风柜牛仔服饰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经营者:刘伟健,身份信息如上。被告:中山市志永达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刘锦志。被告:中山市志永达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刘锦志。原告中山市菊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菊城公司)与被告刘锦志、林苑庄、卢金月、刘伟健、曾海波、中山市小榄镇风柜牛仔服饰店(以下简称风柜服饰店)、中山市志永达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永达酒业公司)、中山市志永达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永达制衣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曾海波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另行出具了民事裁定书),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廖国敏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菊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锦志向原告菊城公司偿还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425057.15元(其中包括贷款本金27万元及贷款利息155057.15元);2.判令被告刘锦志向原告菊城公司支付违约金85011.43元;3.判令被告刘锦志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4.判令被告林苑庄、卢金月、刘伟健、风柜服饰店、志永达酒业公司、志永达制衣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3日,被告刘锦志与中山小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溪支行(以下简称小榄村镇银行沙溪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锦志向小榄村镇银行沙溪支行借款1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期限为36个月,并由原告菊城公司与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原告菊城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保障原告菊城公司的利益,原被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向银行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的担保范围、担保方式、担保期限、违约责任等。对于反担保,被告林苑庄、卢金月、刘伟健、风柜服饰店、志永达酒业公司、志永达制衣公司则对以上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刘锦志经营不善,已基本丧失还款能力,长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自2015年6月起为被告刘锦志的贷款进行多次代偿,分别为:2015年6月30日代偿26000元,2015年7月31日代偿25264.49元,2015年9月14日代偿25701.22元,2015年9月22日代偿25368.92元,2015年10月30日代偿25332.14元,2015年11月26日代偿25181.53元,2015年12月22日代偿25031.26元,2016年2月29日代偿45918.48元,2016年3月31日代偿22800元,2016年4月29日代偿22800元,2016年5月26日代偿22284.69元,2016年6月30日代偿22454.22元,2016年7月29日代偿22362.72元,2016年8月30日代偿22260元,2016年9月28日代偿22177.55元,2016年10月31日代偿22107.9元,2016年11月30日代偿22012.03元。原告为被告刘锦志的银行贷款代偿金额共计425057.1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依法对本次起诉前已代偿的金额进行追偿。起诉后再有依合同代偿的,则另行再主张。七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3日,案外人小榄村镇银行沙溪支行与被告刘锦志、被告林苑庄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小榄村镇银行沙溪支行向刘锦志和林苑庄提供额度为150万元的借款。同日,小榄村镇银行沙溪支行与原告菊城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菊城公司为刘锦志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菊城公司(丙方)与刘锦志(甲方)及林苑庄、卢金月、刘伟健、风柜服饰店、志永达酒业公司、志永达制衣公司(均为乙方)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生产发展需要,向小榄村镇银行沙溪支行申请贷款,经甲方请求,丙方同意为甲方的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信用担保。甲、乙方愿意为丙方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乙方为甲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1.丙方基于履行上述借款合同对应的保证合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罚息、赔偿金以及贷款银行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以及丙方为实现前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2.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费、违约金以及丙方为实现前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最高额反担保本金金额为150万元。甲、乙方就本合同项下丙方的可追偿之债的清偿向丙方提供反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上述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甲方每月按实际担保贷款余额的1.5‰向丙方支付担保费。担保费每12个月支付一次,在每连续12个月的首月第一天支付该12个月的担保费,如甲方分期或提前向贷款银行偿还贷款的,丙方则按实际贷款本息余额计算担保费,已收取的担保费不作退还。在甲方、乙方违反本合同或借款合同约定时,丙方有权要求甲方、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甲方欠付贷款银行借款本息余额的20%计算)。丙方如需要通过诉讼来实现丙方的可追偿之债的,丙方有权按甲方欠付贷款银行借款本息余额的20%向甲、乙方主张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小榄村镇银行沙溪支行于2014年12月24日向刘锦志发放了贷款150万元。因刘锦志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存在逾期还款的情况,菊城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共计代刘锦志向小榄村镇银行沙溪支行偿还贷款本息425057.15元。2016年12月7日,菊城公司委托上列代理人诉至本院,其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七被告签订的上述《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菊城公司作为刘锦志向小榄村镇银行沙溪支行借款的保证人,为刘锦志代偿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刘锦志追偿。因此,菊城公司诉请刘锦志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425057.1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菊城公司诉请刘锦志支付违约金85011.43元及律师费1万元,符合《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林苑庄、卢金月、刘伟健、风柜服饰店、志永达酒业公司、志永达制衣公司自愿为刘锦志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菊城公司诉请该六被告对被告刘锦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锦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山市菊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425057.15元;二、被告刘锦志于上述第一项指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中山市菊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5011.43元;三、被告刘锦志于上述第一项指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中山市菊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1万元;四、被告林苑庄、卢金月、刘伟健、中山市小榄镇风柜牛仔服饰店、中山市志永达酒业有限公司和中山市志永达制衣有限公司对被告刘锦志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1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登烽审判员 刘 峰审判员 钟春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邢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