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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6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传超与马伟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超,马伟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6民初151号原告:李传超,男,汉族,1968年1月19日出生,住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厚洋,微山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文,微山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伟,男,汉族,1973年10月12日出生,住微山县。原告李传超与被告马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传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48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原告为被告运送煤矸石,每吨7元,共计为被告运送近9000吨,运费约为60000元,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运费,2016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下欠原告运费48200元,该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马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2016年2月2日,被告马伟向原告李传超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48200元的事实。被告马伟未提交证据。因被告马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主张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原告李传超为被告马伟运送煤矸石,双方就运费等进行了约定,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运费。2016年2月2日,被告马伟向原告李传超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运费48200(肆万捌仟贰佰元正)马伟2016年2月2日”,出具欠条后,被告马伟未向原告偿付上述运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被告马伟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运输煤矸石的义务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运费是法律规定,被告拖欠原告运费48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依法应当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传超运费48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被告马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建忠审 判 员  刘德远人民陪审员  王延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