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锦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锦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24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锦峰,男,汉族,1991年12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初中文化,家住湖北省黄梅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锦峰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锦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王锦峰同微信群里认识的朋友在义乌市包厢内唱歌。期间,被告人王锦峰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被害人王某放在包厢茶几上的iPhone6PLUS手机盗走。现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王某。经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iPhone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94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锦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王锦峰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锦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锦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锦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王 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陈珊珊代书记员 吴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