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民申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侯经文与西安康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侯经文,西安康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4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侯经文,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康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号梧桐朗座***室。法定代表人:刘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梅,女,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侯经文与被申请人西安康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立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5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侯经文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号民终566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改判;2、判令康立物业公司支付未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44866.03元;3、判令康立物业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565.51元;4、判令康立物业公司支付2012年9月至2014年11月休息日加班工资51689.2元及25%经济补偿金12922.3元;5、判令康立物业公司支付2014年11个月的年终奖2200元;6、判令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由康立物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侯经文的仲裁申请未过时效,原审法院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对未休年休假天数计算有误。以2015年5月25日侯经文提出仲裁的时间向前推了1年,计算支持2天的年休假错误,缺少法律依据。三、侯经文在康立物业公司工作2年多期间从无休息日,全年365天都在上班,而康立物业公司从未依法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四、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有误,原审法院只计算了康立物业公司的月标准工资,而未计算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属认定错误。五、侯经文与康立物业公司曾口头约定除工资外还有年终奖,年终奖按月记发,每月200元。故康立物业公司应当支付2014年的年终奖。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申请再审。康立物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正确,不予撤销。二、侯经文在职工作时间为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11月25日,其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5年5月25日,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依此规定,侯经文最晚应于2013年10月底之间提出仲裁申请,现在已超过仲裁时效。三、关于带薪年休假,带薪年休假按年享受,过期不补,劳动者应该向单位主张上年度所欠工资差额,同时侯经文提出的年休假仲裁时效也超过1年。四、对于加班工资,侯经文的工作性质是保安,有特殊性,如有加班情形,康立物业公司当月也给侯经文发到工资里去了,同时侯经文提出的计算加班费的方式不合理。五、侯经文上班期间睡觉,导致旁边的小商店被盗,后其单方辞职,不符合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六、康立物业公司与侯经文并没有约定有年终奖。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侯经文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侯经文在与康立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其所请求的各项费用是否于法有据。关于双倍工资,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侯经文于2012年9月10日入职康立物业公司,而其直至2015年5月25日才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康立物业公司支付双倍工资,显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侯经文该项请求不能成立。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侯经文2015年5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请求予以支持,对其2014年5月25日之前的相关请求未予支持,并不无当。侯经文请求支付2012年9月至2014年5月25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565.51元,于法无据。关于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侯经文提交《签到表》、证人证言以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该《签到表》无康立物业公司的印章,证人身份无法核实,且侯经文未再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其请求康立物业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及相关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关于二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由于本院对其加班事实不予认可,故二个半月的经济补偿应以月工资2350元为基数计算。侯经文请求以月工资及加班费为基数,依法不能成立。关于50%额外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未按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此笔补偿金,应经过行政前置程序。侯经文未经过此项程序,该项请求不能成立。关于年终奖,侯经文称其与康立物业公司口头约定在工资外有年终奖,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项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侯经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建敏审 判 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任苗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凯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