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04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与丁丽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丁丽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04执异18号案外人:李炳林,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周德辉,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余永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行长。被执行人:丁丽惠,女,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锦江民初字第263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1月18日分别以(2016)川0104执853号、(2016)川0104执1217号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春熙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丁丽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并于2017年1月18日依法作出(2016)川0104执853-1号、1217-1号执行裁定,查封丁丽惠所有的位于成都市xx号房屋及成都市青羊区xx号房屋。对此,案外人李炳林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外人李炳林异议称,2011年11月2日,李炳林向丁丽惠购买其位于成都市xx号房屋,并已付清全部购房款,且李炳林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并且,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再初字第6号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且该判决已确认付清全款、交付占有以及因丁丽惠违约而造成未过户的事实。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执行该房屋。案外人李炳林为证明其异议成立,提交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明:1、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2、2011年11月3日李炳林与丁丽惠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3、2012年8月18日李炳林与丁丽惠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4、2013年9月10日李炳林与丁丽惠签订的《补充协议》;5、2014年3月13日李炳林与丁丽惠签订的《关于3号商铺抵押借款本金及利息、6号商铺违约金结算确认书》;6、2013年9月10日及2014年3月13日程周燕的银行转账凭证;7、2015年5月22日四川省思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李炳林与丁丽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丁丽惠将位于成都市xx号房屋以3923600元的价格出卖与李炳林,付款方式为李炳林通过偿还该房屋及其他房屋的贷款作为其支付的部分购房款,其余购房款于2011年11月28日前支付;丁丽惠在2011年11月9日将该房屋及其他房屋交付给李炳林。2012年8月18日,李炳林与丁丽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该房屋由李炳林完成付款后,丁丽惠进行过户。房屋过户时间由李炳林付款完毕之日起30日内完成。2013年9月10日,李炳林与丁丽惠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丁丽惠于本协议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该房屋过户手续;李炳林于2013年9月10日支付3338000元,即李炳林买卖合同项下的全部费用已向丁丽惠付清(含房款、借款)。同日,李炳林通过程周燕向丁丽惠支付3338000元。2014年3月13日,李炳林与丁丽惠签订《关于3号商铺抵押借款本金及利息、6号商铺违约金结算确认书》,约定:截止2014年3月13日李炳林应付丁丽惠利息为372000元;李炳林应支付给丁丽惠2650000元,此款支付后,丁丽惠应于5个工作日内将该房屋的产权证过户给李炳林。同日,李炳林通过程周燕向丁丽惠支付2650000元。其后,李炳林因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0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成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因李炳林不服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11月2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川民申字第1506号民事裁定,指令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再审后于2016年8月6日作出(2015)成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二、丁丽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李炳林逾期过户违约金200000元;三、驳回李炳林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6年9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2011年9月23日,工行春熙支行取得成都市xx号房屋的抵押权登记,债权数额3190000元,期限2011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3日。2015年4月14日,工行春熙支行因与丁丽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起诉认为:2011年9月23日,工行春熙支行与丁丽惠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丁丽惠向工行春熙支行以房屋抵押形式借款2300000元,用于购商用房,以成都市xx号房屋及成都市青羊区斌陞街19号1栋2单元8、9层8C号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2011年9月23日,工行春熙支行向丁丽惠发放贷款2300000元。后因丁丽惠累计16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故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工行春熙支行与丁丽惠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丁丽惠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偿还工行春熙支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398995.18元;于2015年7月31日之前偿还工行春熙支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95992.12元。二、案件受理费7484元,由丁丽惠承担,并于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工行春熙支行。三、若丁丽惠按照上述约定期限偿还上述款项,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继续履行;丁丽惠未按照上述约定期限偿还上述款项,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终止,工行春熙支行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丁丽惠一并支付所有剩余未付清贷款本息,并有权对该合同项下抵押物即位于成都市xx房屋及成都市青羊区xx房屋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5月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锦江民初字第2634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其后,双方因在调解协议中未明确贷款本息数额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确属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遂于2015年10月12日依法作出(2015)锦江民初字第2634号民事裁定,将民事调解协议第三项中“丁丽惠一并支付所有剩余未付清贷款本息”补正为“丁丽惠一并支付未付清贷款本金1092841.72元和截止到2015年1月28日的利息36833.32元”。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工行春熙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李炳林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停止执行该房屋。本院认为,丁丽惠与工行春熙支行于2011年9月23日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以其位于成都市xx号房屋作抵押,工行春熙支行也于2011年9月23日取得该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期间为2011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3日。其后,丁丽惠于2011年11月3日与李炳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出卖与李炳林。由于丁丽惠未履行其与工行春熙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义务,工行春熙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工行春熙支行与丁丽惠达成调解协议,基于丁丽惠未履行调解协议相关义务,工行春熙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查封该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李炳林与丁丽惠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经另案判决,李炳林从而依据另案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李炳林以另案民事判决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申请理由不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炳林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金国审判员  周彦洵审判员  马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敬昭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