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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91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与张南昌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张南昌,刘东霞,张水昌,张化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91民初472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韩惠香,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炳亮,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员工,住济南高新区某。被告:张南昌,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高新区x。被告:刘东霞,女,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被告:张水昌,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高新区x。被告:张化千,男,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高新区x。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以下简称济南农商行高新支行)与被告张南昌、刘东霞、张水昌、张化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农商行高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炳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南昌、刘东霞、张水昌、张化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农商行高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南昌、刘东霞偿还原告济南农商行高新支行借款本金49992.00元,利息14389.47元(利息截至日2015年9月20日);2、2015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由被告张南昌继续支付,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3、被告张水昌、张化千对被告张南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第4项诉讼请求只主张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南昌于2013年3月21日在我行借款50000.00元,2014年3月19日到期,至今仍有49992.00元贷款本金未归还,截至2015年9月20日欠息14389.47元。由张水昌、张化千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人配偶刘东霞同意借款,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能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南昌、刘东霞、张水昌、张化千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2.《最高额保证合同》、3.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4.被告张南昌贷款帐户明细、5.结婚证复印件、6.《借款申请》、7.《担保承诺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6日,原历城农信社孙村信用社与被告张南昌签订了(历孙)个借字(2011)年第0630某某某某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南昌向原历城农信社孙村信用社借款50000元用于材料(经营);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在该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期限届满归还全部本金;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应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刘东霞与被告张南昌系夫妻关系,对于被告张南昌的上述贷款,刘东霞在向原历城农信社孙村信用社出具的《借款申请》上签名,与被告张南昌一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历城农信社孙村信用社与被告张水昌、张化千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为被告张南昌最高余额7.5万元限额内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历城农信社孙村信用社于2013年3月21日向被告张南昌发放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19日。该信用社为被告张南昌办理了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9‰,借款期间内被告偿还过部分利息,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南昌于2014年10月30日偿还本金8元。庭审中,原告济南农商行高新支行陈述被告张南昌该笔借款截止2015年9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49992.00元、利息14389.47元,共欠本息64381.47元。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经山东银监局批准,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承担。原告济南农商行高新支行系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设分支机构,原历城农信社孙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济南农商行高新支行享有、承担。本院认为,原历城农信社孙村信用社与被告张南昌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历城农信社孙村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张南昌提供了借款,被告张南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历城农信社孙村信用社的债权现已由原告济南农商行高新支行享有,其有权向被告张南昌主张借款本息。被告张水昌、张化千与原历城农信社孙村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张水昌、张化千对被告张南昌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交该贷款账户资金变动明细单证实被告张南昌截止2015年9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49992.00元、利息14389.4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南昌偿还借款本金49992.00元、利息14389.47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原告与被告张南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张南昌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应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故被告张南昌应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9.‰的1.5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张南昌应支付相应复利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不明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水昌、张化千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张南昌应付的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东霞作为被告张南昌之妻对该笔借款签署了《借款申请》,且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刘东霞负有偿还责任。被告张南昌、刘东霞、张水昌、张化千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南昌、刘东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借款本金49992.00元;二、被告张南昌、刘东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2015年9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共计14389.47元;三、被告张南昌、刘东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2015年9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以49992.00元为基数,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9‰的1.5倍计算);四、被告张水昌、张化千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张南昌、刘东霞、张水昌、张化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青人民陪审员  赵立海人民陪审员  苏为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