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181执恢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孙其朋、李世务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其朋,李世务,李国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81执恢14号申请执行人孙其朋,男,汉族,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冀州市。被执行人李世务,男,汉族,195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冀州市。被执行人李国彬,男,汉族,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冀州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衡民一终字第332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李世务、李国彬银行的存款XX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郝全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