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1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包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1刑初6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女,1985年7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0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经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满洲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辩护人范永刚,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郝春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建学、人民陪审员霍艳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萍萍、权赫然,被告人包某某及其辩护人范永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包某某在其居住的满洲里市某小区室内使用手机微信转账付款的方式,以198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陈某某、崔某某贩卖3克冰毒(甲基苯丙胺),并容留陈某某、崔某某、孔某某三人在自己住处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搜查证及扣押清单、扣押毒品去向说明及上缴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及照片、违法犯罪情况说明、通话详单、随案移送清单、证人陈某某、崔某某、孔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称重照片、现场勘验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向他人贩卖冰毒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内吸食毒品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包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包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包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包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二、作案工具银灰色苹果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春虹审 判 员 梁建学人民陪审员 霍艳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雪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