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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邵东林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东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刑初2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东林,男,1983年6月1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射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4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2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人邵东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琳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亚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4日晚上,被告人邵东林饮酒后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合德镇幸福大道与朝阳街交叉路口时,撞上陈某驾驶并停车等待信号灯放行的苏J×××××号小型轿车,并导致该车又撞上朱某驾驶并停车等待信号灯放行的苏J×××××号小型汽车,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邵东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邵东林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94毫克。被告人邵东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邵东林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邵东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晚上,被告人邵东林饮酒后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自射阳县康复医院行驶至合德镇幸福大道与朝阳街交叉路口时,撞上前方同方向陈某驾驶并停车等待信号灯放行的苏J×××××号小型轿车,并导致该车又撞上前方同方向朱某驾驶听并停车等待信号灯放行的苏J×××××号小型汽车,造成交通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邵东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邵东林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94毫克。被告人邵东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案发后,被告人邵东林与陈某、朱某分别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陈某45000元、朱某15500元。上述事实得到下列证据证实:1、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采血记录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2、被害人陈某、朱某陈述;3、被告人邵东林的供述;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5、涉案车辆技术检验报告;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且相互印证,足可证实本案所涉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邵东林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东林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东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东林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其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完毕,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东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蔡琳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别立高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使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