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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2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中山市松艺模具有限公司、中山市卓航钢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松艺模具有限公司,中山市卓航钢材有限公司,卢军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2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松艺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卢军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良,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卓航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邹艳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伟,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琼,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卢军全,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良,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松艺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艺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卓航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航公司)、原审被告卢军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松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卓航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涉案的两张支票写明的日期虽然注明是2015年9月30日和10月10日,但卓航公司取得支票的实际时间为2015年7月17日和2015年9月5日。我方已于2015年9月6日付款214025元,涉案两张支票的款项已付清,双方业务往来款项全部结清。被上诉人卓航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松艺公司于2015年9月6日支付的214025元是用于支付2015年8月10日开具的两张支票的货款,与本案货款无关。卓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松艺公司向其支付货款206767元;2.松艺公司向其支付货款的滞纳金(从2015年10月1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十二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暂计11787.9元);3.卢军全对松艺公司的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日,卓航公司与松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松艺公司向卓航公司购买钢材,用传真告知卓航公司具体订单;双方每月1日至8日对账,确定上月1日到最后一日止的具体结算金额,并由双方财务签字,松艺公司于本月10日前向卓航公司开具本月1日起90天内间期的银行支票;如松艺公司开具的银行支票超过规定时间或到期不能进账,则松艺公司须向卓航公司支付货款延期滞纳金,松艺公司开具的支票到期日超过10天小于15天,则滞纳金按每天万分之八计算,超过15天小于20天,则滞纳金按每天万分之十二计算等内容。2015年4月至6月期间,卓航公司向松艺公司供应了钢材。卓航公司称松艺公司在该期间欠其货款206767元,提供了出票日期分别为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10日,出票人均为松艺公司,票面金额分别为130803元、75964元,收款人均为卓航公司,用途为货款的中国银行支票各一张及退票理由书各一张证明,退票理由书载明该两张支票退票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0月12日。松艺公司确认上述两张支票真实性,但称其于2015年9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214025元给卓航公司,已付清上述期间的货款给卓航公司,卓航公司不愿退回上述两张支票。卓航公司确认于2015年9月6日收到松艺公司的银行转账款214025元,但称该款是支付2015年4月前的所欠货款,提供了出票日期分别均为2015年8月10日,出票人均为松艺公司,票面金额分别为10万元、114025元,收款人均为卓航公司,用途为货款的中国银行支票各一张以及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签收回执反驳。松艺公司确认上述两张支票的真实性,但称与本案无关,并对有黄家娟签名的送货单予以确认,对有吴锈霞签名的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签收回执不予确认。卓航公司又称卢军全于2015年11月初向其出具担保书一份,对松艺公司的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书有松艺公司的印章以及作为担保人的卢军全签名,但无书写出具时间,内容为“我是中山市松艺模具有限公司总经理(老板),我担保中山市松艺模具有限公司欠中山市卓航钢材有限公司货款如中山市松艺模具有限公司无能力或不偿还中山市卓航钢材有限公司,则由我个人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卢军全对担保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称担保书是在签订《购销合同》后签订的,且没有明确载明松艺公司存在拖欠卓航公司货款的事实。其后,卓航公司向松艺公司、卢军全屡追上述货款未果。为此,卓航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结合卓航公司与松艺公司、卢军全的陈述与证据,作如下分析:关于松艺公司是否拖欠卓航公司货款的问题。卓航公司持有松艺公司出具金额共计206767元的两张支票原件,支票载明用途为货款,该两张支票可作为欠款凭证,足以证明松艺公司欠卓航公司货款206767元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松艺公司欠卓航公司货款206767元。关于松艺公司支付214025元给卓航公司的问题。首先,金额共计206767元的支票出具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10日,松艺公司支付214025元给卓航公司的是时间为2015年9月6日,发生于上述两张的支票出具时间前,且金额比上述两张支票金额多,从时间和金额上可知,松艺公司转账给卓航公司的214025元不足以证明支付上述所欠的货款206767元。其次,松艺公司转账给卓航公司的214025元与卓航公司提供的2015年8月10日出具支票的票面金额共计214025元相一致,且转账款发生于该支票出具时间后,松艺公司不可能重复支付214025元给卓航公司,故卓航公司所称转账款214025元是支付2015年4月前的所欠货款更为合理。最后,松艺公司称已付清本案货款给卓航公司,但其在支付了214025元给卓航公司后,仍未收回金额共计206767元的支票两张,显然不符合常理,松艺公司称卓航公司不愿退回支票,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释显然不合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通过上述分析,松艺公司转账给卓航公司的214025元并非用于支付本案欠卓航公司的货款206767元。关于滞纳金的问题。《购销合同》约定:松艺公司开具的银行支票超过规定时间或到期不能进账,须向卓航公司支付货款延期滞纳金,松艺公司开具的支票到期日超过10天小于15天,则滞纳金按每天万分之八计算,超过15天小于20天,则滞纳金按每天万分之十二计算。松艺公司出具的两张支票退票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0月12日,超过15天,依约应按每天万分之十二计算滞纳金给卓航公司。卓航公司请求从最后退票时间2015年10月12日起计算滞纳金,符合双方约定,但卓航公司主张按每日万分之十二收取滞纳金,该标准过高,一审法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卢军全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卢军全出具的担保书内容约定,松艺公司无能力或不偿还卓航公司由卢军全承担,该约定符合上引法条规定的要件,应为一般保证。卓航公司据以起诉证明松艺公司欠其货款的支票出具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和2015年10月10日,卓航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诉至一审法院,卢军全应对松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卓航公司主张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卓航公司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松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卓航公司支付货款206767元及滞纳金(从2015年10月12日起以实欠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松艺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由卢军全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卓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8元,减半收取2289元,由松艺公司、卢军全负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松艺公司确认无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2015年8月10日两张支票所涉的货款214025元。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松艺公司上诉主张其于2015年9月6日支付的214025元是支付本案所涉的金额共计206767元的两张支票的款项,不是支付2015年8月10日出具的票面金额共计214025元的两张支票的款项,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后述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从支票填写的出票时间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10日分析,付款期限理应在上述时间之后,但松艺公司于2015年9月6日已支付此款项,且金额比上述两张支票金额多,松艺公司的辩解明显不合常理。综上所述,上诉人松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78元,由上诉人中山市松艺模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泳东审 判 员  陈亦和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