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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刑初25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7月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因吸毒、为他人提供毒品于2015年12月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家济,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王家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5日3时20分,在本市南七“庐州太太”饭店,被告人周某与徐某、熊某(两人已判刑)等人因琐事发生冲突,周某持啤酒瓶将熊某头部砸伤,后熊某、徐某持啤酒瓶、餐具等物品将周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熊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周某得知熊某伤情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熊某、周某于2016年1月22日出具谅解书,表示双方相互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人童某、许某、程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因故与他人发生矛盾,未能冷静处理,持酒瓶击打他人,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熊某表示对周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十五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7日,即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卫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