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4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建荣与卢亚明、栗英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荣,卢亚明,栗英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4民初500号原告:王建荣。被告:卢亚明。被告:栗英杰。原告王建荣与被告卢亚明、栗英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荣、被告栗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亚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40000元,并支付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王建荣在合水县工行家属院干活时认识卢亚明,卢亚明声称其可以帮王建荣承包到合水县信用社办公楼及家属楼暖气改造工程,要求王建荣支付其跑路费4万元。2015年6月26日,王建荣给付卢亚明4万元,之后王建荣多次催促联系工程事宜时,卢亚明说其让栗英杰联系工程,钱让栗英杰拿去办事了,让其等待。供暖期开始后,王建荣找卢亚明时,卢亚明称没有联系到工程,卢亚明给王建荣出具4万元收条1张。2016年1月28日,王建荣找卢亚明要钱时,卢亚明找来栗英杰,因钱未要回,栗英杰给王建荣出具证明1份,答应从2016年1月28日开始承担利息。2016年9月4日王建荣再次找二人索要时,栗英杰给王建荣出具承诺1份,承诺在2016年9月15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到期仍未归还,栗英杰先后给付王建荣共计9500元,王建荣遂提起诉讼。被告栗英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归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但认为钱是用于联系工程,不是借款,同意只承担2016年9月4日之后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卢亚明、栗英杰以承包工程为由收取原告王建荣4万元,其取得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属不当得利,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栗英杰承认王建荣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其也实际占有使用王建荣4万元,对王建荣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应由栗英杰予以返还。卢亚明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款,故王建荣要求卢亚明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卢亚明不承担返还义务。王建荣要求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栗英杰出具证明和承诺均予以确认,故对其请求应予以支持,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对双方约定的利率按24%计算。因双方对已付的9500元无异议,给付日期均不能确定,应按支付利息对待。栗英杰辩解其应从2016年9月4日开始承担利息,王建荣对此不予认可,且与其出具的证明约定不符,故对栗英杰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栗英杰返还王建荣现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8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归还之日,已付9500元利息予以扣除)。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自动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栗英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