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陈春、李正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李正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刑初2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春,男,1979年2月4日生,江苏省盐城市人,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3月28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至15日临时寄押于南京铁路看守所,同年2月15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0日被取保候审,5月27日被逮捕。被告人李正洪,男,1965年5月11日生,江苏省建湖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3月1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春、李正洪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陈春、李正洪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慧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春、李正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8时许,在江苏省丰县华山镇生态园超市,被告人陈春、李正洪采取以假烟掉包真烟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路某硬中华香烟2条、软中华香烟1条、大苏香烟1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080元。2017年2月26日,被告人李正洪主动到丰县公安局华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春、李正洪已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路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春、李正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如军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路某的陈述,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丰价证认[2017]2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2)邳刑二初字第0238号刑事判决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陈春、李正洪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春、李正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春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在共同盗窃过程中,被告人陈春具体实施盗窃行为,系主犯;被告人李正洪负责驾驶车辆带被告人陈春到作案地点,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春、李正洪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春、李正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二、被告人李正洪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福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