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25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朱鑫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锦燚,朱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1025刑初58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锦燚,男,1998年11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农民,住陕西省镇安县永乐街道办事处。法定代理人:刘声红,女,汉族,1975年8月23日生,农民,住陕西省镇安县永乐街道办事处。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朱鑫,男,1998年11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农民,住陕西省镇安县柴坪镇。法定代理人:朱吉平,男,汉族,1971年2月7日生,农民,住陕西省镇安县柴坪镇松柏村。自诉人张锦燚以被告人朱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同被告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诉。本院认为,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人与自诉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履行。考虑到案发时双方均是在校学生,自诉人也表示对被告人的谅解,自愿撤回对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同被告人自行和解而自愿申请撤诉,是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张锦燚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阮诗安审 判 员 吴海燕人民陪审员 武兴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忠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