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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5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徐恩来与赵云龙、杨旭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恩来,赵云龙,杨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民初236号原告徐恩来,男,1977年7月6日生,汉族,教师,住宾县宾西镇本街,身份证号:2301251977********。被告赵云龙,男,1978年5月3日生,汉族,个体,住宾县宾西镇本街,身份证号:2301251978********。被告杨旭,男,1975年12月26日生,汉族,干部,住宾县宾西镇本,身份证号:2301251975********。原告徐恩来与被告赵云龙、杨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恩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云龙、杨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恩来诉称,要求被告赵云龙偿还欠款20万元,被告杨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云龙未出庭,无答辩。被告杨旭未出庭,无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徐恩来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徐恩来举示的证据如下:证据A1,借据一份,拟证明2015年11月8日被告赵云龙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8日,由被告杨旭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全部清偿时止的事实。证据A2、宾县宾西镇街道办事处书证一份,拟证明被告赵云龙外出至至今未归、现无法联系的事实。赵云龙、杨旭未出庭,无质证意见。赵云龙、杨旭未向法庭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A1、A2,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同时原告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因此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被告赵云龙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8日,由被告杨旭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全部清偿时止。逾期被告赵云龙未偿还,现不知去向。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赵云龙偿还欠款本20万元,被告杨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徐恩来与被告赵云龙、杨旭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赵云龙欠原告款20万事实清楚,被告赵云龙应按约定日期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云龙偿还欠款20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旭在担保条款中未确定担保方式,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债务清偿时止,属约定不明确,根据担保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保证期限为二年。因此,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杨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云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恩来欠款20万元;二、被告杨旭对上款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赵云龙负担,被告杨旭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兰学印审判员  张玉晗审判员  郝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