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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5执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韶关市曲江区汇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彭慧、沈坤发、郭慧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韶关市曲江区汇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沈坤发,彭慧,郭慧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205执923号申请执行人:韶关市曲江区汇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府前东路。法定代表人:朱建勇,总经理。被执行人:沈坤发,男,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森林官邸。被执行人:彭慧,女,1969年4月10日生,汉族,住韶关市工业中路幸福街*号幸福家园。被执行人:郭慧媛,女,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森林官邸。系沈坤发的妻子。申请执行人韶关市曲江区汇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彭慧、沈坤发、郭慧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205民初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规定:被执行人沈坤发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9800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1日,后息按合同计至还清时止)以及违约金36000元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彭慧、郭慧媛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公告费1334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被执行人逾期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对此案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七天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未能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工商、证券及车管所等相关部门查询,除抵押贷款的财产及少量存款外,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表示希望协商暂缓处理抵押财产,并同意本案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希望协商应于支持,同时亦同意本案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6)粤0205执923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郑胜芳审判员  周超盛审判员  黄丽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