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民初2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姚英健与长春中泰海洋世界有限公司车位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英健,长春中泰海洋世界有限公司
案由
车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2359号原告:姚英健,女,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长春中泰海洋世界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新民大街7号。法定代表人:邵为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晶,系该单位职员。原告姚英健与被告长春中泰海洋世界有限公司车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中泰海洋世界停车位使用权托管协议》,向原告支付车位托管协议规定受益40,000.00元;2.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1日,原告从案外人长春中泰海洋世界有限公司购买位于长春市朝阳区新民大街7号、编号为W303号的停车位一处。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泰海洋世界停车位使用权托管协议》,约定原告拥有使用权的车位由被告进行托管,托管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23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收益回报32,000.00元及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0日的收益回报32,000.00元,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31日给付原告。被告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同意给付6.4万元租金,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位托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已经形成租赁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64,000.00元车位租赁费,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存在利息损失,被告应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中泰海洋世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姚英健托管收益64,000.00元及利息(利息均以3.2万元为本金,分别自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姚英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00元减半收取7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子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蒙 搜索“”